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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35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09 日
要  旨:
一、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
    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
    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定
    有明文。因此,義務人經移送機關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
    者,移送機關即可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依法為形式審查
    ,若該限期履行文書業已合法送達義務人,則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
    行政執行處自應依法執行。卷查,本件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
    關所檢附之文件資料,認為各該案件之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符合移
    送執行之要件後,據以積極持續為各項強制執行行為,於法尚無不合
    。
二、次按,「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
    、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2 、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
    確定者。…行政處分或裁定經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者,執行機關應就
    原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部分終止執行。」「行政執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
    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及第 9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卷查,各該案件之執行名義(
    行政處分)迄今並無經全部或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之情形,且異議人
    迄未提出依法應停止執行之具體事證,或其他足認行政執行處有停止
    本件執行之必要的相關事證,故行政執行處在各該案件之行政處分未
    經全部或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前,或經移送機關撤案、聲請延緩執行
    前,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而未終止或停止執行,尚無違誤。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353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陳○○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營業稅等,對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 90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3310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聲明異
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移送機關就異議人所為有關營業稅及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
鍰之行政處分,業經監察院 93 年 4  月 26 日以(93)院臺財字第 0932200355 號
糾正文認其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予以糾正在案,足證移送執行之租稅均屬不應徵收者。
另營造業主管機關業於 94 年 4  月 11 日作成確認異議人及其他 3  家營造廠確有
以登記證書借與他人使用之借牌行為(即上開 4  家公司就所出借牌照之工程並無營
業行為)等決議,並報請內政部營建署備查確定並公告在卷,移送機關本於「整體轉
包」對異議人所為之課稅處分均已失所附麗,異議人已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
向移送機關聲請撤銷變更違法之行政處分,並向立法院陳情,由該院與財政部賦稅署
及中區國稅局展開協調中。本件實不宜據違法行政處分繼續執行拍賣,否則恐涉有刑
法第 129  條之罪及行政執行法第 10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請貴處迅予停止執行,
俾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感德便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南投縣稅捐稽徵處、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等以
    異議人滯納 85 年等年度之營業稅罰鍰或本稅、82  年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罰鍰或本稅等,逾期未繳,陸續於 89 年至 93 年間檢附移送書、債權憑證或繳
    款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或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  年 1 
    月移交由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者計 4  件:90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 1485
    號、第 1486 號、第 3310 號、第 4722 號)、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
    處)合併執行。彰化處除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工程等債權及拍賣異議人
    之汽車外,目前正進行不動產之鑑價中。異議人不服,於 94 年 7  月 14 日(
    彰化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彰化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
    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
    之財產執行之:1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因此,義務人經移送機關以書面通知
    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機關即可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依法
    為形式審查,若該限期履行文書業已合法送達義務人,則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
    行政執行處自應依法執行。卷查,彰化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資料
    ,認為各該案件之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後,據以積極持續
    為各項強制執行行為,於法尚無不合。
三、次按,「異議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
    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
    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有最高法院 63 年臺抗字第 376  號判
    例參照)。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是依據移送機關所
    檢附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而聲明異議程序係行政執行之特別救濟程序,僅限於
    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行程
    序上違法或不當之行政執行行為,始得主張不服,至於移送機關實體請求權之有
    無或其行政處分適當與否,並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亦非異議人依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第 1  項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查本件異議人主張移送機關
    本於「整體轉包」對異議人所為之課稅處分已失所附麗,異議人已依行政程序法
    第 128  條規定向移送機關聲請撤銷變更該違法之行政處分云云,核係就系爭案
    件之執行名義為實體上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所
    定異議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前揭規定、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彰化處所
    得審認判斷,是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四、末按,「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
    人之申請終止執行:…2 、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行政處分或
    裁定經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者,執行機關應就原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部分終
    止執行。」「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
    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及第 9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卷查,各該案件之執行名義(
    行政處分)迄今並無經全部或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之情形,且異議人迄未提出依
    法應停止執行之具體事證,或其他足認彰化處有停止本件執行之必要的相關事證
    ,故彰化處在各該案件之行政處分未經全部或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前,或經移送
    機關撤案、聲請延緩執行前(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業於 93 年
    8 月 9  日以中區國稅投縣四字第 0930016083 號函請彰化處繼續執行 93 年營
    稅執專字第 17188  號乙案,並說明該局就 90 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58481  號
    等 22 案並未提出暫緩執行之聲請),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而未終止或停止執行
    ,尚無違誤。是異議人主張移送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業經監察院就其違法行政
    處分予以糾正在案,且營造業主管機關業作成確認異議人就所出借牌照之工程並
    無營業行為等決議,移送機關本於「整體轉包」對異議人所為之課稅處分已失所
    附麗,異議人已向移送機關聲請撤銷變更該違法之行政處分,並向立法院陳情,
    本件實不宜據該違法行政處分繼續執行拍賣,否則恐涉有刑法第 129  條之罪及
    行政執行法第 10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請迅予停止執行云云,顯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8  月 9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5 輯)第 324-32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