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執行案件應於公司之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向代表人送達處分書,
如公司遷移且代表人變更,經查證仍無法確實送達,始得依法辦理公示送
達
主 旨:有關貴會函詢行政執行案件未向負責人戶籍地送達即為公示送達,遭退案
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會 91 年 12 月 30 日公法字第 0910012788 號函。
二、按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對於公司送達處分書,依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及第 72 條第 2 項規定,應於公司之所在地、事務所或
營業所向代表人為之。鑒於公示送達係法律上擬制之送達,故於公司
搬遷不明致未能合法送達時,尚須再對公司代表人之住居所地為送達
,於送達無著後,始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公
示送達之要件,而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公示送達。若代表人係外國人
且已出境之情形,仍應就現有相關資料查明是否有可以送達之國外處
所,若已盡查證之義務或送達無著後,始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2 項規定,對該公司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又行政程序法規定之公示送
達,雖無統一格式,惟合法之公示送達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
理,貴會移送行政執行時,除應檢附處分書合法公示送達之證明文件
外,尚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俾利行政執行。
三、鑒於公示送達係法律上擬制之送達,適用上應審慎為之,故貴會對於
公司送達處分書,如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於公司之所在地、事務所或
營業所向代表人為之後,發現公司早他遷不明且代表人已變更,於將
公司代表人之姓名變更後,對於應送達之處所,仍應盡查證之義務並
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重新為合法送達較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