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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21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15 日
要  旨:
按「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但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本法第 2  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 1、稅款、滯納金…。」
「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3  項但書『但已提
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之規定,行政執行案件於限制義務人或
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各款所列之人出境時,亦須由其提供相當擔
保,始得解除其限制。」行政執行法第 2  條、第 4  條第 1  項但書、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定有明文及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
5 次會議決議在案。查異議人主張已繳清本稅,「應納關稅」並不包含滯
納金云云,惟依上揭施行細則規定,滯納金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範圍
,既經移送機關於 72 年間移送地方法院執行,嗣行政執行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該院依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42 條第 2
項移交行政執行處依法執行。本件義務人公司滯欠巨額滯納金,異議人為
義務人公司之代表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
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
防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
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之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版,第 302  頁參照)。地方法院認有限制異議人出境之必要,於
73  年 4  月 7  日限制異議人出境,並兩度函復境管局表示應繼續對異
議人限制出境。義務人公司目前仍滯欠滯納金 2  千餘萬元,且未依上揭
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5 次會議決議「行政執行案件於限制義務
人或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各款所列之人出境時,亦須由其提供相
當擔保,始得解除其限制。」辦理。是以,異議人主張解除其限制出境,
又未提供相當擔保,難認有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215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陳○○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滯納關稅及滯納金等,不服本署桃園行政
執行處 90 年度關稅執特專字第 5137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下同)73  年 4  月 7  日桃院義財甲字第 9856 號限制出境函,向本署桃園行
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負責之○○企業公司(按即義務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自 74 年起分期繳納,已繳清本稅,依財政部 76 年 6  月 11 日臺財關字第 764
6853  號函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 2  條所稱之『
欠繳稅款』應不包括關稅之滯納金在內」,財政部 88 年 1  月 16 日即依臺北關稅
局函報,解除異議人出境之限制。是「應納關稅」並不包含滯納金,縱由法院依職權
限制出境,亦不應以「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所未規定之
滯納金未清繳作為限制出境之事由,況本件滯納金竟超過關稅本稅,顯違賦稅比例及
公平原則,義務人公司所有之廠房及土地公告現值價額已超過欠稅,符合桃園行政執
行處函稱:「提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要件,請參酌財政部繳清結案解除出境限制函
,解除異議人限制出境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滯
    納關稅及滯納金等,依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執行,桃園地
    院以 73 年 4  月 7  日桃院義財甲字第 9856 號函限制異議人出境,經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以 83 年 5  月 24 日(83)境愛字第 178
    15  號函詢桃園地院:「陳○○是否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經桃園地院以 8
    3 年 5  月 27 日桃院義財執丁字第 74504  號函復境管局略謂:「…○○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因尚未繳清稅款仍須繼續限制出境…。」,境管局再
    以 87 年 7  月 3  日(87)境愛字第 37244  號函詢桃園地院略謂:「陳○○
    君申請入出境許可,應否同意其出境,有無繼續管制必要?」經桃園地院以 87 
    年 7  月 15 日桃院華財執丁一字第 74504  號函復境管局略謂:「…○○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因尚未繳清稅款仍須繼續限制出境,…。」其後財政
    部以 88 年 1  月 16 日臺財海字第 88100357 號函解除異議人之出境限制,該
    函說明二略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欠繳進口稅捐計新臺幣 1,767  萬 3,3
    56  元,前經本部於 73  年 2  月 20 日以臺財關第 12353 號函…限制其負責
    人陳○○君出境在案,茲因已繳清結案,請解除其限制出境。」嗣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執行法施行,本件依法移交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處)執行,
    桃園處為查明本件義務人公司所滯欠之金額,函請移送機關查明移送執行之金額
    ,經移送機關以 90 年 6  月 7  日北普法第 90103198 號函復:「…經查該公
    司尚欠本局關稅滯納金及商港建設費計 3,150 萬 4,107 元,…。」義務人公司
    再具狀向桃園處表示本件所課徵之滯納金過高,違反關稅法第 51 條云云,經桃
    園處函請移送機關速復,移送機關以 91 年 3  月 18 日北普法字第 91101684 
    號函復桃園處略謂:「…該公司指稱本局所課滯納金過高,違反關稅法第 51 條
    乙事,已以北普法字第 91101239 號函復該公司,…本案尚須執行金額為新臺幣
    2,995 萬 7,021  元,請貴處續為執行。」之後桃園處於 91 年 12 月 10 日收
    到桃園地院函轉境管局函詢異議人出境管制,有無繼續之必要。經桃園處函復:
    「請繼續就陳○○君為限制出境之管制。」異議人再向桃園處請求解除限制出境
    ,經桃園處函復略謂:「…如臺端確有出入境之必要,請提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並經移送機關同意,本處可解除臺端限制出境之管制。」異議人於 94 年 5  
    月 18 日(桃園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桃園處聲明異議,經
    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
    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義務人得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
    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
    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
    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度臺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主
    張所課滯納金竟超過關稅本稅,顯違賦稅比例及公平原則,核屬實體事由,揆諸
    上揭法律規定,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查,異議人以聲明異議程序主張實體
    事由,難認有理由。
三、次按,「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但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本法第
    2 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1 、稅款、滯納金…。」「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3  項但書『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
    限制。』之規定,行政執行案件於限制義務人或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各
    款所列之人出境時,亦須由其提供相當擔保,始得解除其限制。」行政執行法第
    2 條、第 4  條第 1  項但書、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定有明文及本署法
    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5 次會議決議在案,查異議人主張已繳清本稅,「應納
    關稅」並不包含滯納金,惟依上揭施行細則規定,滯納金為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
    務之範圍,既經移送機關於 72 年間移送桃園地院執行,嗣行政執行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桃園地院依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42 條第 2  
    項移交桃園處執行,而行政執行處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專責執行機關,當依
    法為執行。本件義務人公司滯欠巨額滯納金,而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
    此有義務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
    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
    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防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
    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之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
    論,90  年 9  月修正版,第 302  頁參照)。桃園地院認有限制異議人出境之
    必要,以 73 年 4  月 7  日桃院義財甲字第 9856 號函限制異議人出境,並兩
    度函復(83  年 5  月 27 日桃院義財執丁字第 74504  號函、87  年 7  月 1
    5 日桃院華財執丁一字第 74504  號函)境管局表示應繼續對異議人限制出境。
    義務人公司目前仍滯欠滯納金 2  千餘萬元,且未依上揭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
    員會第 35 次會議決議「行政執行案件於限制義務人或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各款所列之人出境時,亦須由其提供相當擔保,始得解除其限制。」辦理。是
    以,異議人主張解除其限制出境,又未提供相當擔保,難認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15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5 輯)第 230-23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