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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21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09 日
要  旨: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 1  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係指行政執行事項,應先依行政執行
    法規定實施,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查
    本件行政執行處為達執行之目的,係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等規定,
    函請境管局限制異議人出境,並非援引行政院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
    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自不受該辦法或財政部相
    關函釋之限制,且該辦法係為保全稅捐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
    第 3  項及修正前關稅法第 25 條之 1  第 3  項(現行關稅法第 4
    8 條第 5  項)之規定訂定,與行政執行法因義務人不履行其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時,為貫徹行政執行,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
    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故異議人主張其滯
    納之金額僅 10 萬餘元,行政執行處限制其出境,與「限制欠稅人或
    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 2  條規定不符云云,並無理
    由。
二、次按,憲法第 10 條規定之居住遷徙自由,係指自由設定住所、遷徙
    、旅行,包括出境或入境之權利,此觀有權解釋憲法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所作釋字第 443、454 及 558  號解釋文自明,則依憲法第 23
    條規定制定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限制住居
    」,除指得限制義務人居住於現住居所,不准遷移,或限制其居住於
    一定區域,但不以管轄法院區域為限外,當然包括限制其出國在內(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蓋義務人有
    法定得限制住居之事由時,如不及時限制其住居,則義務人一旦出境
    ,不僅致執行程序延滯,債權人之債權亦難以受償(楊與齡著,強制
    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 11 版,第 300  頁至第 301  頁參照
    )。經查,異議人滯欠 85 年度至 87 年度綜合所得稅及 87 年度綜
    合所得稅罰鍰金額合計僅 12 萬 9,210  元(滯納利息另計),於限
    繳日期屆滿後迄今數年皆不繳納,卻於 90 年底至 91 年初滯留國外
    近 2  個月未歸,另亦於 93 年 1  月間出國約 10 日,以數次出國
    之飛機票價及國外之花費計算,應已高過應納金額,是行政執行處為
    免執行程序延滯及確保國家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得以受償,於異議
    人經合法通知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後,依法對異議人限制出境,
    並未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3  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異
    議人陳稱行政執行處係執法機關,無權擅將限制住居擴張解釋為限制
    出境,進而更為禁止出國之處分,顯係誤解憲法、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此外,衡酌社會一般觀念,執行機關依法限制義務人出境,並未限
    制其在國境內從事經濟活動,與義務人之工作權、生存權,尚未有正
    當合理之必然關聯。異議人以其須出國跑單幫維生,禁止出國結果致
    其生存權被剝奪為由,請求撤銷系爭限制出境函,於法未合,其聲明
    異議應予駁回。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214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周○○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綜合所得稅,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92 年度綜所稅執字第 27881
號至第 27884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4  年 3  月 29 日雄執丑 92 年
綜所稅執字第 00027883 號限制出境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
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曾收到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通知到場說明之任何文書,
亦未見高雄市○○區○○○路○○巷○○號住所門首黏貼送達通知書,既未經送達,
遑論「經合法通知」,何來「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事實;依限制欠稅人或營利事
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 2  條之規定,個人欠稅需達「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司
法機關才能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異議人欠繳稅款僅 10 萬餘元,完全不符「禁止出國
」之處分要件;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係執法機關,無權擅將「限制住居」擴張解釋為
「限制出境」進而更為「禁止出國」之處分,甚至審度「比例原則」之適用,益見處
分過於苛酷。詳言之,異議人即將年滿 62 歲,在國內根本無謀生機會,須出國跑單
幫維生,禁止出國結果是其生存權被剝奪,請求撤銷系爭限制出境函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以異議人滯納 85 年度至 87 
    年度綜合所得稅及 87 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於 92 年 1  月間檢附各該移送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或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執行憑證等
    文件移送高雄處併案執行,由高雄處分別以 92  年度綜所稅執字第 27881 號至
    第 27884  號(下稱系爭案件)受理在案。高雄處以 93 年 7  月 22 日雄執丑 
    92  年綜所稅執字第 00027883 號命令(下稱系爭命令)通知異議人於 93 年 9 
    月 3  日親至該處,並據實報告財產狀況,因系爭命令於 93 年 8  月 2  日送
    達異議人戶籍地時,不獲會晤異議人,郵務人員遂改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
    辦理寄存送達,詎異議人屆期並未至該處報告,高雄處認其顯有行政執行法第 1
    7 條第 1  項第 6  款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爰以 94 年 3  月 29 日雄執
    丑 92 年綜所稅執字第 00027883 號限制出境函(下稱系爭限制出境函)通知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異議人出境,異議人不服,於 94 
    年 5  月 17 日(高雄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
    明。
二、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
    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
    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
    虛偽之報告者。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
    郵政機關。」亦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
    4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另,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
    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
    ,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時,則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
    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有無往取或收領文書,在所不
    問,亦無礙其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 89 年度臺聲字第 13 號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抗字第 2491 號裁定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卷查,高雄處受理系爭案件後依前揭行政執
    行法第 14 條規定核發系爭命令囑託郵務人員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時,因未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郵務人員乃於 93 年 8  月 2  日將之寄存於高雄市 36 郵(支)局,並作送
    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 1  份置於受送達處所
    信箱或適當位置,此觀高雄處執行卷附送達回證之記載甚明,揆諸上開規定、判
    例及函釋意旨可知,系爭命令應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
    力。是異議人經高雄處合法通知應於期限內到處報告財產狀況,竟無正當理由而
    未到場,高雄處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對其限制出境
    ,核其執行行為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命令既未經送達,遑論「經合法
    通知」,何來「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事實云云,顯無理由。
三、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1  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係指行政執行事項,應先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實施,行政
    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查本件高雄處為達執行之目的,
    係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等規定,函請境管局限制異議人出境,並非援引行
    政院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自不受該
    辦法或財政部相關函釋之限制,且該辦法係為保全稅捐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 2
    4 條第 3  項及關稅法第 25 條之 1  第 3  項(修正前)之規定訂定,與行政
    執行法因義務人不履行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為貫徹行政執行,以強制力逕
    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故異議人
    主張其滯納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0  萬餘元,高雄處限制其出境,與「限制
    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 2  條規定不符云云,並無理由
    。
四、末按,憲法第 10 條規定之居住遷徙自由,係指自由設定住所、遷徙、旅行,包
    括出境或入境之權利,此觀有權解釋憲法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作釋字第 443、
    454 及 558  號解釋文自明,則依憲法第 23 條規定制定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
    7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限制住居」,除指得限制義務人居住於現住居所,不准
    遷移,或限制其居住於一定區域,但不以管轄法院區域為限外,當然包括限制其
    出國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蓋義務人有
    法定得限制住居或拘提之事由時,如不及時限制其住居,則義務人一旦出境,不
    僅致執行程序延滯,債權人之債權亦難以受償(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 11 版,第 300  頁至第 301  頁參照)。經查,異議人滯欠 85 
    年度至 87 年度綜合所得稅及 87 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金額合計僅 12 萬 9,210
    元(滯納利息另計),於限繳日期屆滿後迄今數年皆不繳納,卻於 90 年底至 9
    1 年初滯留國外近 2  個月未歸,另亦於 93 年 1  月間出國約 10 日,以數次
    出國之飛機票價及國外之花費計算,應已高過應納金額,是高雄處為免執行程序
    延滯及確保國家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得以受償,於異議人經合法通知屆期無正
    當理由而未到場後,依法對異議人限制出境,並未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3  條、行
    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異議人陳稱高雄處係執法機關,無權擅將限制住
    居擴張解釋為限制出境進而更為禁止出國之處分,顯係誤解憲法、法律之解釋及
    適用。此外,衡酌社會一般觀念,執行機關依法限制義務人出境,並未限制其在
    國境內從事經濟活動,與義務人之工作權、生存權,尚未有正當合理之必然關聯
    。異議人以其須出國跑單幫維生,禁止出國結果是其生存權被剝奪為由,請求撤
    銷系爭限制出境函,於法未合,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9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5 輯)第 222-22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