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1.移送書。2.
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3.義務人之財產
目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4.義務人經限期履
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5.其他相關文件。前項第 1 款移送書應
載明義務人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
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
、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義務發生之原因及日期;應納金額。」行
政執行法第 13 條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於 92 年 9 月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已檢附移送書、繳款書及送
達回執等文件,繳款書載明義務人之名稱、地址、代表人之人別資料、滯
納年度、應納項目及金額(移送書亦載明移送應納金額 3,148 元,含本
稅 2,728 元、滯納金 409 元及核定補徵利息 11 元,滯納利息及執行
必要費用另計)等,又移送機關嗣後於 9 3年 4 月 1 日函復行政執行
處略謂本案異議人已退稅抵繳稅額 2,728 元及滯納金 27 元,請就本案
異議人滯納之餘額續為執行等語,且移送機關上開函請續為執行之餘額,
為本案原核定之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共計 437 元,仍為原處分範圍
,非新處分,無所謂第 2 次核定情事,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本案執行
名義成立,並依據移送機關嗣後函復異議人滯納之餘額,扣押異議人之存
款債權,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本案本稅部分業經移送機關更正撤銷,移
送機關該函加計利息為新處分,應另案移送執行,本案欠缺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規定之移送書及執行名義證明文件等合法要件,顯有誤解。又「行
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
申請終止執行:1.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2.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
銷或變更確定者。3.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本案既如前述,異議人僅退稅抵繳稅額 2,728
元及滯納金 27 元,尚有本案原核定之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共計餘額
437 元(執行必要費用另計)應續為執行,異議人陳稱本案業經撤銷更正
應終止執行云云,核無可採,併予敘明。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164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資訊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 92 年度營所稅執字第 7
4664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4 年 3 月 30 日桃執禮 92 年營所稅執
字第 00074664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
,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處)94 年 3 月 30 日桃執禮
92 年營所執字第 00074664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金額新臺幣(
下同)541 元為加計利息,本稅部分業經更正撤銷,是為新處分(第 2 次核定),
應另案移送,本案欠缺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規定之移送書及執行名義證明文件等合法
要件,依行政執行法第 8 條規定應終止執行云云。
理 由
一、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因異議人滯納 90 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 3,148 元,於 92 年間 9 月間檢附移送書、繳款書及送達回執等文件,
移送桃園處執行。嗣移送機關函復桃園處略謂本案已退稅抵繳本稅 2,728 元及
滯納金 27 元,請就尚欠餘額繼續執行等語。桃園處於 93 年 10 月 20 日通知
異議人到處繳納尚欠之餘額 437 元(核定利息 11 元,滯納金 382 元,滯納利
息 44 元,執行必要費用另計),因異議人仍未繳納,遂於 94 年 3 月 30 日
以桃執禮 92 年營所稅執字第 00074664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於應
執行金額 541 元(含執行費用)範圍內,執行異議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
異議人不服,以前揭事實欄所敘事由,於同年 4 月 25 日具狀(傳真)聲明異
議,合先敘明。
二、按「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1.移送書。2.處分文
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3.義務人之財產目錄。但移送
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4.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
證明文件。5.其他相關文件。前項第 1 款移送書應載明義務人姓名、年齡、性
別、職業、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
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義務發生
之原因及日期;應納金額。」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機關因異
議人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於 92 年 9 月間移送桃園處執行時,已檢附移送書
、繳款書及送達回執等文件,繳款書載明義務人之名稱、地址、代表人之人別資
料、滯納年度、應納項目及金額(移送書亦載明移送應納金額 3,148 元,含本
稅 2,728 元、滯納金 409 元及核定補徵利息 11 元,滯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
用另計)等,又移送機關嗣後於 93 年 4 月 1 日以北區國稅桃縣四字第 093
1007268 號函復桃園處略謂本案異議人已退稅抵繳稅額 2,728 元及滯納金 27
元,請就本案異議人滯納之餘額續為執行等語,且移送機關上開函請桃園處續為
執行之餘額,為本案原核定之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共計 437 元,仍為原處
分範圍,非新處分,無所謂第 2 次核定情事,此有移送機關移送書、繳款書、
送達回執、93 年 4 月 1 日函及桃園處於 94 年 5 月 24 日與移送機關承
辦人公務電話紀錄傳真附桃園處執行卷及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桃園處形式上審
查本案執行名義成立,並依據移送機關嗣後函復異議人滯納之餘額,扣押異議人
之存款債權,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本案本稅部分業經移送機關更正撤銷,移送
機關該函加計利息為新處分,應另案移送執行,本案欠缺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規
定之移送書及執行名義證明文件等合法要件,顯有誤解。又「行政執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1.義務
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2.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3.義務之履
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本案既如
前述,異議人僅退稅抵繳稅額 2,728 元及滯納金 27 元,尚有本案原核定之利
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共計餘額 437 元(執行必要費用另計)應續為執行,異
議人陳稱本案業經撤銷更正應終止執行云云,核無可採,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27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