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
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
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
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查異議人滯納勞工保險費,於
92 年間至處請求辦理分期繳納,雖經移送機關同意,惟因異議人未提供
相當擔保品,行政執行處遂未核准其分期繳納。嗣異議人陸續按月繳納部
分金額,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於 93 年 10 月後未再有繳款紀錄,經 2 次
電催,異議人仍未繳款,行政執行處依移送機關請求,執行異議人之財產
,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有違當初分期協議云云
,尚無可採。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149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勞工保險費,對本署屏東行政執行處 91 年度勞費執字第 3218 號
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4 年 2 月 21 日屏執忠 91 年勞費執字第 000
03218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屏東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
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署屏東行政執行處(下稱屏東處)因異議人滯納勞工保險費,
扣押異議人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稱○銀○○分行)之存款債
權,係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匯入異議人帳戶,委由異議人
代為支付新○廣告有限公司之工程款項,請撤銷對第三人財產之執行。異議人前至屏
東處請求分期每月繳納 1 萬元,雖偶有拖欠,亦勉力繳納,迄今滯納之本費僅餘新
臺幣(下同)17 萬 7,629 元,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有違當初分期協議,請體
諒異議人遭他人倒債致經營發生困難,請准予滯納之本費得分期每月繳納 1 萬元,
並免除負擔滯納金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勞工保險局因異議人滯納勞工保險費,陸續於 91 年至 93 年間移
送屏東處執行。屏東處通知異議人應於 92 年 2 月 11 日上午 10 時到處繳納
,異議人之代表人林○○屆期到處請求分期繳納,並經移送機關同意,屏東處因
異議人未提供相當擔保品,遂未核准異議人分期繳納。嗣異議人仍陸續自動繳納
部分金額,惟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於 93 年 10 月後未再有繳款紀錄,經 2 次電
催異議人仍未繳款,遂請求屏東處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屏東處於 94 年 2
月 21 日以屏執忠 91 年勞費執字第 00003218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於應執行金額 50 萬 5,091 元(含執行必要費用 646 元)範圍內,扣押
異議人於○銀○○分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經○銀○○分行函復扣得異議人
存款 44 萬 5,986 元。異議人不服,於 94 年 3 月 8 日(屏東處收文日)
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並於 94 年 3 月 21 日(屏東處收文日
)補附○○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供參,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
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又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
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
達迅速執行之目的,行政執行處應依該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
財產,至於該財產所有權之誰屬,係屬實體上問題,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復
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
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
,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
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最高法院 49 年臺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
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
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查
本案異議人滯納勞工保險費,於 92 年間至屏東處請求辦理分期繳納,雖經移送
機關同意,惟因異議人未提供相當擔保品,屏東處遂未核准其分期繳納。嗣異議
人陸續按月繳納部分金額,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於 93 年 10 月後未再有繳款紀錄
,經 2 次電催,異議人仍未繳款,乃請求屏東處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此有
該處執行異議人存款經過報告(經移送機關代理人蓋章)傳真資料附本署聲明異
議卷可稽,異議人既未經屏東處核准分期繳納,復於 93 年 10 月後未再有自動
繳款紀錄,屏東處依移送機關請求,執行異議人之財產,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
系爭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有違當初分期協議云云,尚無可採。至於
異議人陳稱屏東處扣押其於○銀○○分行存款 44 萬 5,986 元,係第三人○○
公司委由異議人代為支付之工程款項,非異議人所有,並請准予免除負擔滯納金
乙節,屏東處業轉請移送機關於 94 年 4 月 18 日以保財欠字第 09460077530
號函復異議人略謂,有關異議人於○銀○○分行之存款,為異議人所有,仍請繼
續執行,至申請免徵滯納金乙節,因與規定未符,未便同意等語在案,如前所述
,異議人之存款債權,實際所有權之誰屬,是否為異議人所有,核屬實體上問題
,尚非屏東處所得逕行審認,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從而屏東處因移送機關請
求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遂依據異議人帳戶存款之形式外觀,認定該存款屬於
異議人財產而依法執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10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