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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一字第 095000479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29 日
要  旨:
有關行政執行文書寄存送達得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規定
,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主    旨:檢送法務部函釋「關於行政執行文書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疑義」乙案,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依法務部 95 年 8  月 21 日法律字第 0950028034 號函辦理。
          二、按本件係 95 年 6  月 22 日本署 95 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新竹處
              提案有關行政執行文書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疑義,最高法院 93 年臺
              抗字第 649  號裁定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認解釋上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
              力;法務部函釋及部分最高法院則採取寄存當日即生送達效力之見解
              。案經本署 95 年 7  月 14 日以行執一字第 0956000411 號函請法
              務部核釋,法務部以旨揭函釋示有關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寄存送
              達之生效日期,尚無變更見解,合先敘明。
          三、關於旨揭法律問題疑義,最高法院 93 年臺抗字第 649  號裁定與法
              務部之見解不一,而該裁定為最高法院就高雄處聲請拘提管收具體案
              件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雖非判例而僅就個案有法律上拘束力,然可
              預期將影響各級法院對此問題採取之見解,則日後各處依行政執行法
              第 1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以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為由向法院聲請拘提時,如因法院對寄存送達生效日期
              採取不同之見解,即可能遭裁定駁回,雖執行處得依抗告程序救濟,
              仍將有礙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及聲請拘提案件裁定准許之比例。基於上
              述理由,本署將另建請法務部與司法院聯繫協調,將旨揭法律問題相
              關見解轉知各級法院酌參;或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規
              定,修正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增訂有關寄存送達生效日期之規定,以
              杜爭議。

附    件: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法律字第 0950028034 號
主    旨:關於行政執行文書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署 95 年 7  月 14 日行執一字第 0956000411 號函。
          二、按貴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法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
              事件,其本質上係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有關文書之送達,應直接
              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前經本部 93 年 5  月 3  日法律字第
              0930017451  號函釋在案,合先說明。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其既稱「以為送達」,自應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
              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本部 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
              920034228 號函、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參
              照),此參諸行政訴訟法第 73 條亦有相同規定,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裁字第 01380  號裁定、95  年度裁字第 01310  號裁定、95  
              年度裁字第 00964  號裁定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 73 條規定
              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益加可證。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 10 日發生效力。」查上開規定係於 92 年 2  月 7  日修正
              公布時所增訂,係就民事訴訟法所定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另為特別規
              定,而行政程序法於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斯時民事訴訟法並無上
              開規定,嗣後民事訴訟法修正後,行政程序法亦未就此另有修正,故
              有關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本部見解尚無變
              更。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96年7月版)第 808-81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