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納稅義務人於國內無財產可供執行,得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並不以移送強制執行取具債權憑
證為必要
主 旨:關於稽徵機關以贈與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而依法改以
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時,不以經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憑證(債權)憑證為
前提,請 查照。
說 明:一、依財政部 93 年 12 月 23 台財稅字第 09304567810 號函辦理。
二、本件係本署前審理復核案件時發現,稽徵機關時執財政部 86 年 7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861905780 號函釋,對贈與人在中華民國境內
無財產可供執行,即有無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仍以行政執行處對贈與人有無核發執行憑證為據,而遲未本
諸權責依法認定辦理,以致易有此類案件將逾核課期間而仍未依法改
課,反令受有贈與實益之受贈人免予負擔贈與稅,有違租稅公平原則
之情事發生,爰於 93 年 5 月 6 日以行執一字第 0936000383 號
函建請財政部修正相關函釋,以維公法上債權。
三、檢附財政部 86 年 7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61905780 號函、93 年
12 月 23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67810 號函及本署 93 年 5 月 6
日行執一字第 0936000383 號函影本各乙份。
附件 1:財政部 函
中華民國 86 年 7 月 24 日
台財稅字第 861905780 號
主 旨:贈與人欠繳之贈與稅,於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經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掣發債權憑證,且經查贈與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者,符合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86 年 2 月 20 日南區徵稅徵字第 8601367
4 號函辦理。
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
贈與人。但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二
、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
者」,所稱「無財產可供執行」,並不以全無財產為限,其符合強制
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之「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均屬之,例如雖有
財產,惟依法不得強制執行或無拍賣實益…等;又如贈與人有財產可
供執行,但不足以清償全部贈與稅款者,就不足清償之部分而言,亦
屬「無財產可供執行」,故贈與人欠繳之贈與稅,於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並經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應發給憑證
,交債權人收執…。」之規定掣發債權憑證,如經查贈與人確已無其
他財產可供執行時,即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之適用。
附件 2: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函
中華民國 93 年 5 月 6 日
行執一字第 0936000383 號
主 旨:建議 貴部就贈與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依法改以受贈人為
義務人時,不宜經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債權)憑證為前提,並請修正相
關函釋,以維公法上債權,請 查照。
說 明: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第 1 項、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
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二、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
贈與人。但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一、
行蹤不明者。二、逾本法規定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
產可供執行者。」核其立法意旨,係為確保稅捐債權之徵起,是贈與
人符合前揭第 1 款或第 2 款規定時,稽徵機關自應本諸權責,依
法主動辦理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改為受贈人事宜。惟 貴部 86 年 7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861905780 號函釋:「贈與人欠繳之贈與稅,
於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經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掣發債權
憑證,如經查贈與人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時,即有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適用」竟規定稽徵機關審認贈與
人無財產可供執行,須以贈與人經執行機關核發執行(債權)憑證(
以下簡稱執行憑證)為前提,此係增加前揭法律所無之限制,容有斟
酌之餘地。
三、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
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
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
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分別為行政執行法
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行政執行處得依
上揭規定對贈與人核發執行憑證。惟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憑證審慎,
例如:贈與人滯納金額在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上者,行政執行處應先
全面清查贈與人可供執行財產及資金流向,積極執行,並對贈與人等
涉有不法情事者,主動移請地檢署偵辦,另應就符合拘提管收要件之
贈與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後,再依本
署頒定「行政執行處案件復核實施要點」規定,檢卷送由本署各級復
核人員審查,經復核通過後,始得核發執行憑證,即行政執行處核發
執行憑證前應盡調查之能事,並善用法律賦予之工具,作業嚴謹,程
序費時。是倘稽徵機關僅執 貴部前揭函示,對贈與人有無符合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遲未本諸職責依法認定
辦理,而仍端視行政執行處對贈與人有無核發執行憑證為據,屆時恐
有已逾核課期間以致無法辦理贈與稅改課,反令受有贈與實益之受贈
人免予負擔贈與稅,有違租稅公平之原則,此應非 貴部前揭函示之
本意。
四、綜上, 貴部前揭函示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礙稽徵機關於核課
期間內依法認定及辦理贈與稅改課事宜,從而不利贈與稅捐債權之徵
起,建議予以修正,以維公法上債權。
附件 3:財政部 函
中華民國 93 年 12 月 23 日
台財稅字第 09304567810 號
主 旨:有關本部 86 年 7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61905780 號函之適用,補充如
說明情形,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3 年 5 月 6 日行執一字第 0936000383 號
函辦理。
二、本部 86 年 7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61905780 號函釋:「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 7 條第 1 項,所稱『無財產可供執行』,並不以全無財
產為限,其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之『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均
屬之,例如雖有財產,惟依法不得強制執行或無拍賣實益…等;又如
贈與人有財產可供執行,但不足以清償全部贈與稅款者,就不足清償
之部分而言,亦屬『無財產可供執行』,故贈與人欠繳之贈與稅,於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經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債務人無財產
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
時…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之規定掣發債權憑證,即有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適用。」贈與稅經移送
強制執行後未受償部分,固符合「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之要件,惟
判斷「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並不以移送強制執行取具債權憑證為必
要,如經查贈與人已無任何財產,應即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