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公司歇業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應以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
,必要時始得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等處所送達之適用時機
主 旨:有關 貴處函詢「公司擅自歇業後,稅捐機關得否逕向負責人戶籍地址為
送達之法律問題」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處 95 年 7 月 31 日雄執三第 0951300050 號函。
二、按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行政
程序法第 72 條第 2 項係規定「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
業所行之,但於「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是以
,原則上應以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要時始得向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等處所送達。查公示送達乃法律上擬制之送達,自應
嚴格其要件,故行政機關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前,即應先查證當事人應
受送達處所,經查證後如處所仍有不明,始屬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而得為公示送達,
行政機關尚不得逕行便宜為公示送達(法務部 90 年 11 月 5 日 9
0 法律字第 039713 號函釋參照)。故所謂「必要時」自應從嚴解釋
,限於稅捐機關已向公司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仍無法送達,方符合
必要時之要件。而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2 項所稱應受送達人行蹤
不明,應係就「送達時」而言,送達時應受送達人如經稽徵機關查明
係行蹤不明,即可依上開法條規定為公示送達(最高行政法院 85 年
度判字第 913 號判決參照);又該條所謂之「受送達人行蹤不明」
,應係指送達人透過各種資訊管道,仍無法獲悉受送達人下落時,始
足當之。 貴處所提問題 A 公司雖於稅單送達前,即於稅籍資料上
登載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惟既非送達時之客觀情事,自無法據此認
為於該處所無法送達,且稅籍資料縱如此記載,亦不排除事實上可能
有接收郵件人員可收領文書,公示送達乃法律上擬制之送達,自應就
已知之送達處所送達均無著落,方得為之。是以,稅捐機關僅以營業
稅籍資料登載公司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未向公司事務所或營業處所
送達,於逕向應受送達人之戶籍所在地址送達,因遷移不明遭退回,
再向戶籍機關查明仍無著落後,即辦理公示送達,其送達程序自屬於
法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