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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一字第 093600039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17 日
要  旨:
因稅捐滯納移送行政執行之事件,如移送機關欲送達之稅捐稽徵文書遭郵
局以招領逾期退回,仍不得辦理寄存送達
主    旨:貴處函詢關於滯納稅捐之行政執行事件,執行名義送達經郵局招領逾期退
          回後,移送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或依
          稅捐稽徵法第 1  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辦理寄存送達,其送達是否合
          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處 93 年 4  月 1  日行執二字第 0931100005 號函。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 1  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稅捐
              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者,稅捐
              稽徵機關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經查法務部民國 90 年 9  月 7  日(90)法律字第 032228 號
              函明揭:「…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準此,本件關於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除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及
              第 19 條所定情形外,本法第一章第十一節關於送達之規定仍有適用
              之餘地,合先敘明。…」(附件 1),另財政部 90 年 3  月 12 日
              台財稅字第 0900008994 號函亦明揭:「…二  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
              ,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及第 19 條雖訂有規定,惟稅捐稽徵文書於應
              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否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稅捐稽徵法並無規定,在行政程序法制定公布前
              ,本部 88 年 3  月 8  日台財稅第資 1903822  號函認為,依稅捐
              稽徵法第 1  條及公文程式條例第 13 條規定,應得準用民事訴訟有
              關文書送達之規定。於行政程序法制定公布後,基於相同理由,有關
              稅捐稽徵文書於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三  至於為送達遭拒絕
              收領時,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1  項既已另訂有寄存送達之規定,
              且該寄存送達規定之內容與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寄存送達之規定不同
              ,尚不得再援引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3  項及第 74 條規定辦理送
              達。…」(附件 2);準此意旨,稅捐稽徵文書之寄存送達,應依稅
              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而招領逾期尚難即認應受送達
              人拒絕收受,故移送機關以稅捐稽徵文書經為送達遭郵局以招領逾期
              退回而辦理寄存送達者,該送達難認合法。

附件  1: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 90 年 9  月 7  日
                                                法律字第 032228 號
主    旨:關於本部製作之行政機關交郵政機關送達送達證書統一格式,其他機關有
          無修正權限,及貴局應如何處理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依貴局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業九○三四七○一八-○○二號函辦理。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
              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準此,本件關
              於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除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所定情形
              外,本法第一章第十一節關於送達之規定仍有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
          三、次按行政機關文書之送達,究係以一般郵遞方式或準用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文書實施辦法規定為之,係行政機
              關依職權審認事項。如行政機關認應準用上開辦法規定,交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自應如訴訟文書之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記載本法第七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事項於送達證書,前經本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法八
              十九律字第○○○二五四號函釋在案。另自行及交郵政機關送達文書
              之「送達證書」統一格式,本部並於前揭函附請各機關自行印製使用
              。至送達證書之格式,除法律另有規定而有就其內容予以增、刪或修
              正之必要者外,仍宜依前開統一格式印製使用,以符合本法第七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並可避免送達實務上運作困難而影響行政效率。
          四  至本件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自行修正之送達證書,未有留置送達及寄存
              送達欄位、或欄位內容與前揭統一格式不同等情,造成郵政機關送達
              作業困難時,郵政機關得否不受理乙節,查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又郵政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郵政機關非依法令,不得拒絕郵件之接受及遞送。‥‥」是
              以,本件除相關法令有拒絕收件之規定外,仍請建議台中市稅捐稽徵
              處修正送達證書格式之途徑解決為宜。如仍以自行修正之送達證書交
              郵政機關送達,因記載事項不足,郵政機關自無從依行政程序法規定
              為寄存送達。

附件  2:財政部  函
                                                中華民國 90 年 3  月 12 日
                                                台財稅字第 0900008994 號
主    旨:稅捐稽徵機關委由郵局送達各類文書,其送達方法,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
          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規定辦理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本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南區國稅徵字第九○○
              ○九四八九號函辦理。
          二、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雖訂有規定,
              惟稅捐稽徵文書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否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稅捐稽徵法並無規定,在行
              政程序法制定公布前,本部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三
              八二二號函認為,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及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規定
              ,應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於行政程序法制定公布
              後,基於相同法理,有關稅捐稽徵文書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應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至於為送達遭拒絕收領時,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既已另訂有寄
              存送達規定,且該寄存送達規定之內容與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寄存
              送達規定不同,尚不得再援引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七十
              四條規定辦理送達。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96年7月版)第 639-64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