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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1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04 日
要  旨: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應受
    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另依目前之通例,不
    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
    定標準(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90)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參
    照)。又文書之送達,如已符合補充送達之要件,不論同居人、受雇
    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
    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嗣後如以其
    他理由退回郵務機構,郵務機構自應不予受理或敘明事由退回原處分
    機關(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91  年 
    9 月 18 日法律字第 0910032965 號函釋參照)。查系爭命令 1  既
    係向異議人之戶籍地為送達,並由第三人以受雇人身分收受在案,則
    不論該受雇人是否交付異議人,均自受雇人收受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縱送達證書上另加蓋○公司戳章,或收受後原封退回行政執行處,揆
    諸前開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仍不影響其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行政
    程序法第 72 條第 3  項規定所稱「就業處所」並不限於任職公司在
    主管機關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尚應包括實際工作場所在內。查異議人
    92  年間係在○公司投保,故系爭命令 1  送達異議人戶籍地時,第
    三人除係以其受雇人身分簽收外,並同時加蓋○公司戳章,則依一般
    社會通念觀之,應可推定其同時亦係○公司之接收郵件人員,且對異
    議人在○公司任職乙事必知之甚詳,始會在送達證書上加蓋○公司戳
    章,是以該址亦為異議人之實際就業處所。
二、次按,「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
    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
    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亦定有明文。又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
    證據方法,與事實上送達之行為,係屬兩事,故送達未作證書或其證
    書不合程式,不得即謂無送達之效力(行政法院 61 年裁字第 156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命令 2  亦係依法以異議人之戶籍地為應
    受送達地,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將之寄存於中和○○郵
    局,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雖郵政機關人員就送達通知書另 1  份究係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乙欄漏未於送達
    證書上勾選,惟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仍不影響寄存送達之效力
    。且此部分業據行政執行處電詢中和○○郵局表示因該局業務龐雜量
    鉅,可能是投遞人員漏未勾選,不過在送投遞時,必定會依規定踐行
    該項程序。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92 年 11 月 11 日遞通字第
    0676  號函說明 4  之(1) 有關行政文書寄存屆滿 3  個月,應受
    送達人未領取時,各郵局應如何處理之說明可知,92  年 9  月 1  
    日前辦理寄存送達之行政文書,如未經領取,寄存之郵局仍會依規定
    手續退回原交寄之行政機關,惟據行政執行處承辦書記官 94 年 3  
    月 29 日上午電覆表示系爭執行命令 2  迄今並未退回該處,併此敘
    明。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100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林○○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業稅等,對本署板橋行政
執行處 90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90210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2  年
9 月 15 日板執禮 90 年稅執特字第 00090210 號限制出境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
,向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處)92  年 5  月 13 日
板執禮 90 年稅執字第 00090210 號執行命令及同年 6  月 18 日板執禮 90 年稅執
字第 00090210 號執行命令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即前者送達之處所既非異議人之住居
所,亦非就業處所;後者之寄存送達因無證據足資證明已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故並無行政執行法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適用,板橋處依該條項規定以 92 年 9  月 15 日板執禮 90 年稅
執特字第 00090210 號函限制異議人出境之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  條、第 72 
條第 1  項、第 2  項與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另違反「限制
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 2  條規定及財政部 74 年 5  月 2
2 日臺財稅字第 16387  號函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6 條規定。(二)異議人於 88 年 7  月間即將持有之義務人○○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之股份出售予宋○容,並辭任義務人公司負責人職務,
義務人公司於同年 8  月 2  日改選董事長為宋○○,並於同年月 9  日完成變更登
記,另依財政部 74  年 5  月 22 日臺財稅第 16387 號函釋,報請限制負責人出境
時,以營業登記之負責人為限制對象,異議人自 88 年 8  月起不僅非義務人公司之
股東,更非該公司營業登記之負責人,且公司登記資料上雖登記異議人仍為該公司之
總經理,惟異議人至遲於 88 年 10 月 15 日起實質上已非該公司之總經理,板橋處
以義務人公司欠稅達一定數額,限制異議人出境,於法有違。(三)異議人既非移送
機關移送執行之負責人,板橋處逾執行名義範圍執行,並對異議人限制出境,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 4  條及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3 條規定。(四)板橋處於其原據以
對異議人限制出境之處分原因消滅後,即異議人已到場 8  次,且義務人公司進行清
算中,移送機關並已依法申報債權,竟仍對異議人為限制出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
條、第 7  條及行政執行法第 3  條、第 17 條第 5  項與憲法第 10 條有關人民居
住遷徙自由應予保障之規定,請求撤銷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
    理    由
一、查義務人○○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因滯欠 86 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89  年度營業稅罰鍰、90  年度營業稅、89  年 12 月份
    至 90 年 12 月份全民健康保險費等,經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稽徵所)、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分別移送板橋處合併執行。案經板橋處以
    異議人係義務人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分別以 92 年 5  月 13 日板執禮 90 年稅
    執字第 00090210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 1)、92  年 6  月 18 日板執禮
    90  年稅執字第 00090210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 2)兩度通知其到處報告
    財產狀況,惟異議人經合法通知,屆期無正當理由不到處且未報告財產狀況,該
    處遂於 92 年 9  月 15 日以板執禮 90 年稅執特字第 00090210 號函(下稱系
    爭限制出境函)限制異議人出境。異議人曾先後以其已非義務人公司股東,亦非
    業登記證之負責人為由對系爭限制出境函 2  次聲明異議,經本署分別以 92 年
    度署聲議字第 586  號、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47 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異議在
    案;嗣於 93 年 5  月間除仍以同一事由聲明異議外,並主張系爭命令 1  未合
    法送達及其已於 93 年 3  月 5  日自行前往板橋處報告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狀況
    ,對其已無限制出境之必要而聲明異議,亦經本署以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304  
    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異議在案。茲異議人除再以上開相同事由主張外,另主張
    系爭命令 2  之寄存送達不合法(此部分主張業經本署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304
    號聲明異議決定書認定合法而一併駁回在案)及異議人既非移送機關移送執行之
    負責人,板橋處逾執行名義範圍執行,並對異議人限制出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 條及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3 條規定云云,於 94 年 3  月 1  日(板橋
    處收文日)向板橋處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
    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
    。另依目前之通例,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
    的住址為認定標準(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90)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參
    照)。又文書之送達,如已符合補充送達之要件,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
    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
    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嗣後如以其他理由退回郵務機構,郵務機構自
    應不予受理或敘明事由退回原處分機關(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
    920026106 號、91  年 9  月 18 日法律字第 0910032965 號函釋參照)。查系
    爭命令 1  既係向異議人之戶籍地臺北縣○○市○○街 19 號(83  年 10 月 1
    8 日即遷入)為送達,並由第三人以受雇人身分於 92 年 5  月 20 日簽名收受
    在案,此有板橋處執行卷附 92 年 9  月 15 日列印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及 92 年 5  月 20 日板橋處送達證書可稽,則不論該受雇人是否將系爭命令
    1 交付異議人,均自受雇人收受時即發生送達效力,縱送達證書上另加蓋○○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戳章,或收受後原封退回板橋處,揆諸前開規定及法務
    部函釋意旨,仍不影響其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主張應受送達地址並非其住居
    地,或代收郵件之人非合法接收郵件人員,且該命令於收受後已原封退回板橋處
    云云,並無理由。至異議人主張臺北縣○○市○○街○號非義務人公司所在地乙
    節,業經本署以 93 年度第 304  號聲明異議決定書認定該址即為其就業處所(
    即○○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案。另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3  項規定
    所稱「就業處所」並不限於任職公司在主管機關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尚應包括實
    際工作場所在內。查異議人 92 年間係在○○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投保,而○○公司之通訊地址即登記在臺北縣○○市○○街○號「3 
    樓」,且依板橋處 92 年 3  月 10 日現場執行時之在場人安君表示略以:其係
    受僱於○○公司,○○公司確在該址營運等語及依板橋處執行人員現場筆錄記載
    略稱:「發現該址為乙幢連棟式透天三層樓屋齡老舊之房屋,經於 1  樓按鈴,
    3 樓確有人回應,…該址 2  樓入口分別設有「○○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之公司招牌,另有懸掛多幅有關姓名為林○○(即異議人)之獎狀及照片…
    」可知該址確係異議人就業處所,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 92 年 9  月 1
    9 日列印之投保單位查詢單附板橋處執行卷及板橋處現場執行筆錄附本署聲議卷
    可稽,故系爭命令 1  送達異議人戶籍地「1 樓」時,第三人除係以其受雇人身
    分簽收外,並同時加蓋○○公司戳章,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應可推定其同時
    亦係○○公司之接收郵件人員,且對異議人在○○公司任職乙事必知之甚詳,始
    會在送達證書上加蓋○○公司戳章。是以本署前認定該址亦為異議人之實際就業
    處所,並無不當。次按,「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亦定有
    明文。故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
    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
    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
    ,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則無論應受送
    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
    力,至於應受送達人有無往取或收領文書,在所不問,亦無礙其發生送達之效力
    ,此有最高法院 89 年度臺聲字第 1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抗字第 2
    491 號裁定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意旨可資
    參照。又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證據方法,與事實上送達之行為,係屬兩事,故送
    達未作證書或其證書不合程式,不得即謂無送達之效力(行政法院 61 年裁字第
    156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命令 2  亦係依法以異議人之戶籍地為應受送達
    地,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將之寄存於中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
    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
    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雖郵政機關人員就送達通知
    書另 1  份究係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乙欄漏未於
    送達證書上勾選,惟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仍不影響寄存送達之效力。且此
    部分業據板橋處電詢中和○○○郵局表示因該局業務龐雜量鉅,可能是投遞人員
    漏未勾選,不過在送投遞時,必定會依規定踐行該項程序,此有板橋處傳真之公
    務電話紀錄單附本署聲議卷可參。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92 年 11 月 11 
    日遞通字第 0676 號函說明 4  之(1) 有關行政文書寄存屆滿 3  個月,應受
    送達人未領取時,各郵局應如何處理之說明可知,92  年 9  月 1  日前辦理寄
    存送達之行政文書,如未經領取,寄存之郵局仍會依規定手續退回原交寄之行政
    機關,惟據板橋處承辦書記官 94 年 3  月 29 日上午電覆表示系爭執行命令 2
    迄今並未退回該處,併此敘明。綜上,本件異議人經板橋處兩度合法通知應於期
    限內到處報告財產狀況,竟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板橋處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1
    7 條第 1  項第 6  款等規定,對其限制出境,核其執行行為於法並無不合。是
    異議人主張 2  件系爭命令之送達均不合法,板橋處對其限制出境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 4  條、第 72 條第 1  項、第 2  項與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云云,顯無理由。
三、次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
    居… 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6、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
    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
    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
    「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
    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
    管收、限制住居。」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
    同法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所明定。又「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
    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亦有明定。查
    系爭執行名義之納稅義務人為合○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異議人固非移送
    機關移送執行時之義務人公司代表人,惟異議人自 85 年 4  月 15 日義務人公
    司登記成立起即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雖於 86 年 9  月 25 日至同年 11 月 3
    0 日止變更董事長為宋○,但自 86 年 12 月 1  日起復擔任董事長至 88 年 8
    月 8  日止,同年月 9  日始變更登記董事長為宋○○,異議人仍擔任總經理一
    職,板橋處認異議人雖非義務人公司之現任代表人,然系爭稅捐及罰鍰債務係於
    其擔任代表人任內所發生,而其於解任代表人後仍任義務人公司之總經理,實際
    負責義務人公司業務之經營,依上開公司法規定亦為公司之負責人,且其對義務
    人公司系爭 2  帳戶之資金流向當知之甚詳,該處遂於執行必要之範圍內,命其
    到場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是異議人主張其非
    移送機關移送執行之負責人,板橋處逾執行名義範圍執行,並對異議人限制出境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  條及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3 條規定云云,顯屬誤
    解。
四、末按,憲法第 10 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
    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惟於符合同法第 23 條規定時,並非
    不得限制,惟須以法律定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443  號、第 454  號及第 5
    58  號解釋參照)。查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3
    項、第 25 條第 2  項、第 3  項等有關限制人民住居(含出境)自由權之規定
    即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制定,與憲法第 10 條規定尚無牴觸。又「關於本
    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 1  項各款情形
    ,必要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已提
    供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3  
    項所明定;另行政執行案件於限制義務人或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各款所
    列之人出境時,亦須由其提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解除其出境(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
    委員會第 35 次會議決議參照)。故有關行政執行案件限制住居之解除,自應依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而非如異議人
    所稱依舉重明輕原則適用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5  項有關拘提管收規定進而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次查,異議人既係板橋處於審酌有
    限制其出境之必要性、妥適性後,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同
    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規定予以限制出境,核其執行行為亦未違反
    依法行政原則、比例原則等。異議人如欲申請解除限制出境,原則上仍應依強制
    執行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即異議人須提供相當擔保後,始得申請解除
    。末查,公司未經合法清算完結之前,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董事及總經理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仍為公司負責人,行政執行處應依個案情形認定,凡屬於公司法第
    8 條之公司負責人,均得通知其報告財產狀況或清償債務(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
    委員會第 54 次及第 4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
    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董事,即令董事依公司法第 208  條規定,互選
    1 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僅係限制其餘董事之對外代表權,並未否定其餘董
    事為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故於其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之事由時,
    行政執行處仍得繼續限制其住居(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8 次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是異議人主張板橋處於其原據以對異議人限制出境之處分原因消滅
    後,即異議人已到場 8  次,且義務人公司進行清算中,移送機關並已依法申報
    債權,竟仍對異議人為限制出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  條、第 7  條及行政執
    行法第 3  條、第 17 條第 5  項與憲法第 10 條有關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應予保
    障之規定,請求撤銷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顯無理由。
五、至異議人其他聲明異議之事由,即聲明異議意旨(一)末段有關系爭限制出境函
    違反「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 2  條、財政部 74 
    年 5  月 22 日臺財稅字第 16387  號函、「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
    員管理規則」第 6  條規定部分,及(二)有關異議人主張其自 88 年 8  月起
    不僅非義務人公司之股東,更非該公司營業登記之負責人,且公司登記資料上雖
    登記異議人仍為該公司之總經理,惟異議人至遲於 88 年 10 月 15 日起實質上
    已非該公司之總經理,板橋處以○○證券公司欠稅達一定數額,限制異議人出境
    ,於法有違部分,均業經本署分別以 92 年度署聲議字第 586  號、93  年度署
    聲議字第 47 號及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304  號聲明異議決定書詳敘理由予以駁
    回異議在案,異議人復就業經本署審認無理由而不得聲明不服之決定,以同一事
    由爭執,亦難認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4  月 4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5 輯)第 105-11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