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前
項關於第 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法
第 7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42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程
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90 年 1 月 1 日)以前,除法規特別規
定外,尚無一般性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及行政執行期間之規定。次按,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
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
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法務部 90 年 3 月
22 日(90)法令字第 008617 號令參照)。準此,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
第 3 項有關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起算日規定
,必須以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該行政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上請求權,
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為限,並依該項
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如該等公法上請求權於
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無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
第 3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法務部 91 年 2 月 21 日法律字第 00900
48491 號函釋明有案。本件異議人 86 年間違反廣播電視法遭移送機關處
分罰鍰,此項請求權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
滅時效期間,廣播電視法未另有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前段
之規定認定為 15 年,至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即 90 年 1 月 1 日
前)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執行期間,依前揭法務部函釋意旨
,應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即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本件系爭執行
名義於 86 年 3 月 7 日送達於異議人,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未依限繳納
,遂於 93 年 12 月間移送執行,並未逾越 15 年消滅時效;其執行期間
,依首揭法務部函釋意旨,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自行
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即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亦未逾 5 年執行期間
,異議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已逾 5 年執行期間云云,顯有誤解。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78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俞○○即○○影視社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廣播電視法罰鍰,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3 年度廣罰執字第
00143090 號行政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經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
議,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
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行政執
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行政院新聞局(下稱移送機關)中華民國(下
同)86 年 1 月 22 日所為之罰鍰處分(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已逾 5 年之除斥
期間,無再予執行之餘地云云。
理 由
一、緣本件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滯納廣播電視法罰鍰新臺幣 9,000 元(執行費用另計
),於 93 年間 12 間檢附移送書、系爭執行名義等文件,移送本署臺北行政執
行處(下稱臺北處)執行。嗣臺北處於 94 年 1 月 4 日寄發傳繳通知書予異
議人,通知其於同年 1 月 26 日到處繳納,異議人不服,以前揭事實欄所敘事
由,於同年 1 月 14 日(臺北處收文日)具狀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
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前項關於第 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前
段及第 42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
(90 年 1 月 1 日)以前,除法規特別規定外,尚無一般性公法上請求權消
滅時效及行政執行期間之規定。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
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法
務部 90 年 3 月 22 日(90)法令字第 008617 號令參照)。準此,行政執行
法第 42 條第 3 項有關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起算日
規定,必須以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該行政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上請求權,依
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為限,並依該項規定自行
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如該等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修正
施行日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無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適用之餘
地。」法務部 91 年 2 月 21 日法律字第 0090048491 號函釋明有案。本件異
議人 86 年間違反廣播電視法遭移送機關處分罰鍰,此項請求權係行政程序法施
行前即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廣播電視法未另有規定,自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前段之規定認定為 15 年,至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
即 90 年 1 月 1 日前)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執行期間,依前揭
法務部函釋意旨,應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即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本件
依據臺北處執行卷附送達證書影本所載,系爭執行名義於 86 年 3 月 7 日送
達於異議人,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未依限繳納,遂於 93 年 12 月間移送臺北處執
行,並未逾越 15 年消滅時效;其執行期間,依首揭法務部函釋意旨,應依行政
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即 90 年 1 月 1 日
起算,亦未逾 5 年執行期間,異議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已逾 5 年執行期間云
云,顯有誤解。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3 月 8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