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如經移送行政執行,其行政執行處
核准義務人得分期繳納,不得因義務人另有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而
廢止分期繳納
主 旨:貴處函詢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而核准義務人分期繳納後,經調
查發現義務人另有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時,可否廢止分期繳納,繼續執行
程序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處 90 年 9 月 10 日彰執一字第 00324 號函。
二、按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
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得依職權或依義務人之申
請,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
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又義務人申請分期繳納
執行金額時,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釋明其理由,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27 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2 點、
第 3 點定有明文。是行政執行處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案件之
核准分期繳納,應依前述規定審慎為之。本件函詢之內容,倘行政執
行處確依前述規定為分期繳納之核准,則於核准義務人分期繳納執行
金額之期間,除有義務人未依限繳納之情事者外,尚不得以其他事由
予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