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如義務人逾期不履行,經移送機關移送行
政行處執行,則移送機關自無權准予其義務人得分期繳納
主 旨:貴府函詢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經移送機關移送行政執
行處執行後,義務人得否逕行向移送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 90 年 8 月 30 日 90 府環二字第 9008000941 號函。
二、按「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
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
,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
執行處得廢止之。」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定有明文。是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案件之核准分期繳納,須具備前述法定申請事由
、行政執行處得依職權或依義務人之申請、徵得移送機關同意、經行
政執行處審核等法定要件始可。準此,本件已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案件,移送機關除應行政執行處之請而為同意分期與否之意思表示外
,並無權直接受理是否准予分期繳納。倘義務人誤向移案機關為分期
繳納之申請,移案機關允宜將義務人原申請事項,移由該管行政執行
處處理,以期妥適。又行政執行處核准義務人分期繳納後,仍在行政
執行程序進行中,移送機關無庸撤回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