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義務人於破產宣告前所成立之破產債權,如移送機關未撤回,其行政
執行案件之處理疑義
主 旨:有關 貴處所提「義務人破產,若移送機關未撤回,普案又不能暫存,將
如何處理是類案件」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處 95 年 12 月 7 日於 95 年度執行業務檢查座談會之提案
事項。
二、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
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
產法第 98 條、第 9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 9 點(一)規定:「債務人如受破產之宣告,其屬於
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即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並通知債權人。」準此,行政執行處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
事件,義務人經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確定,該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
立者,為破產債權,參照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3 次會議決
議,如移送機關申請撤回,即依撤回方式處理;如移送機關未申請撤
回,即應查明該案有無擔保人、擔保物、別除權存在或有無詐欺破產
之情形,而決定是否應繼續執行。如經查明該案無擔保人、擔保物、
別除權存在,揆諸前開規定,是類案件即應停止執行,合先敘明。
三、復按,本署 95 年 10 月 19 日函頒修正之行政執行案件編號計數分
案暫存報結實施要點第 12 點第 1 項規定:「行政執行官承辦執專
、執特專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簽請處長核准後暫存之。但
特專案件應報經行政執行署復核同意:……(三)移送執行後義務人
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或重整確定,且案件無法繼續執行而僅得依破產
或重整程序處理者。(四)經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或依行政執行法第九
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或其他法定原因,致全案應停止執行者。」因此,
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確定,如依法應依破產程序處理者,限於
執專、執特專案件始得依暫存方式處理,至於執字案件即一般案件,
如移送機關未申請撤回,應依法停止執行。又案件如逾期未終結,而
因法定原因停止執行者,依行政執行處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16 點第
7 款規定,視為不逾期案件,執行處自得依視為不逾期案件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