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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19 10:32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一字第 096600002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16 日
要  旨:
有關義務人於破產宣告前所成立之破產債權,如移送機關未撤回,其行政
執行案件之處理疑義
主    旨:有關  貴處所提「義務人破產,若移送機關未撤回,普案又不能暫存,將
          如何處理是類案件」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處 95 年 12 月 7  日於 95 年度執行業務檢查座談會之提案
              事項。
          二、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
              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
              產法第 98 條、第 9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 9  點(一)規定:「債務人如受破產之宣告,其屬於
              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即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並通知債權人。」準此,行政執行處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
              事件,義務人經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確定,該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
              立者,為破產債權,參照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3 次會議決
              議,如移送機關申請撤回,即依撤回方式處理;如移送機關未申請撤
              回,即應查明該案有無擔保人、擔保物、別除權存在或有無詐欺破產
              之情形,而決定是否應繼續執行。如經查明該案無擔保人、擔保物、
              別除權存在,揆諸前開規定,是類案件即應停止執行,合先敘明。
          三、復按,本署 95 年 10 月 19 日函頒修正之行政執行案件編號計數分
              案暫存報結實施要點第 12 點第 1  項規定:「行政執行官承辦執專
              、執特專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簽請處長核准後暫存之。但
              特專案件應報經行政執行署復核同意:……(三)移送執行後義務人
              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或重整確定,且案件無法繼續執行而僅得依破產
              或重整程序處理者。(四)經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或依行政執行法第九
              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或其他法定原因,致全案應停止執行者。」因此,
              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確定,如依法應依破產程序處理者,限於
              執專、執特專案件始得依暫存方式處理,至於執字案件即一般案件,
              如移送機關未申請撤回,應依法停止執行。又案件如逾期未終結,而
              因法定原因停止執行者,依行政執行處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16 點第
              7 款規定,視為不逾期案件,執行處自得依視為不逾期案件處理。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96年7月版)第 419-42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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