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行政執行之代履行費用,應命義務人先行繳納,如逾期未繳納者,可
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主 旨:有關「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第 2 項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 90 年 7 月 20 日 90 府環行字第 357806 號函。
二、查行政執行法(以下稱行執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負有行為義
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
定人員代履行之。為避免代履行後,義務人無力繳納或拒不繳納費用
而失去代履行之目的,同條第 2 項復明文規定,由執行機關估計其
數額,命義務人先行繳納(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義務人此
項應先行繳納之代履行費用,性質上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逾期
未繳納者,依行政執行法第 34 條規定,可移送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
行法第二章規定執行之。
三、次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
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事業機構等限期清除處理,
逾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
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該項清理、改善及衍生之
必要費用理論上即為代履行之費用,此項費用須由主管機關代為清除
處理後,始得向義務人求償,與前揭行執法之規定有間。惟查,行執
法第 1 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規定。」係指行政執行之事項,應先依行執法規定實施。行
執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有關
代履行費用之執行係屬行政執行事項,行執法已有明文規定,應較廢
棄物清理法優先適用,是以本件違法傾倒廢棄物案,依前揭行執法第
29 條規定於執行機關代履行前,得由執行機關作成計算書估計其數
額(不論係執行機關自行或委託學者專家估計),以作成行政處分方
式定履行期間命義務人先行繳納,如逾期不繳納時,得依行執法第 3
4 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