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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3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01 日
要  旨:
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
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
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
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最高法院 88 年度臺抗字第 610  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
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所謂於強制執行
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
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
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
12  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 16 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
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臺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因尚未辦理第 1  次
總登記,行政執行處依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
書為形式上審查,而認定系爭建物屬於義務人所有後予以查封,依上揭裁
判意旨,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依該判例意旨,非聲
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其主張為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37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張○
                        張○度
    送達代收人  張○全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興業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本署嘉義行政執行
處 92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11824  號行政執行事件執行行為,向本署嘉義行政執
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下稱嘉義處)於 93 年 10 月 12 日及 9
4 年 1  月 17 日所查封之未保存登記(按即未辦理第 1  次總登記),坐落於雲林
縣○○鄉○○段第○號、第○號土地,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路○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基於異議人張○、張○度(下稱異議人)與義務人間之租賃契約之
約定,其所有權應全歸異議人所有,故認為嘉義處前揭執行程序顯有瑕疵,影響異議
人權益甚鉅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以義務人○○興業有限公
    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檢具移送書、處分書、送達回證、義務人財產資料等文
    件移送嘉義處執行,嘉義處依移送機關檢附之財產資料,於 93 年 10 月 12 日
    會同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機關)現場測量並查封系爭建物(辦公室
    部分)。再於 94 年 1  月 17 日會同地政機關於現場測量並查封系爭建物(廚
    房、試驗室、工具室部分),異議人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嘉義處聲明
    異議,經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
    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
    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
    」(最高法院 88 年度臺抗字第 610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因尚未辦
    理第 1  次總登記,嘉義處依該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使用執照等相關公
    文書為形式上審查,而認定該系爭建物屬於義務人所有後予以查封,依上揭裁判
    意旨,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機關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
    查報之財產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
    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
    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 12 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
    16  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臺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聲明異議程
    序,僅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
    行政執行程序上違法或不當之行政執行行為,始得主張不服。故異議人主張系爭
    建物為其所有,依上揭判例意旨,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其主張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3  月 1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5 輯)第 46-5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