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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政決字第 09700358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要  旨:
公職人員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應將其不動產信託予信託業,惟一戶供
自用之房屋則不在此限,所稱「一戶」係指具獨立建物所有權狀之房屋及
其坐落土地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7  條信託財產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大院秘書長 97 年 9  月 23 日(97)秘台申參字第 0971807260 
              號函、97  年 10 月 3  日(97)秘台申參字第 0971807622 號函。
          二、按應信託財產之公職人員,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下列財產,
              應自就(到)職之日起三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一、不動產;但自擇
              房屋(含基地)一戶供自用者,及其他信託業依法不得承受或承受有
              困難者,不包括在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本款但書所謂一戶,係指具獨立建物所有權
              狀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而言。故如係相鄰房屋,然分具獨立建物所有
              權狀,縱係內部打通,仍非本法所稱一戶之定義。又具獨立所有權狀
              之停車位,倘與供自用之房屋坐落同一基地或鄰近基地,亦應認屬本
              款但書所稱供自用之一戶,毋庸強制信託。
          三、次按應信託財產之公職人員完成信託後,有另取得或其財產成為應信
              託財產之情形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信託並申報,本法第 7  條第 3
              項亦有明文。有鑑於應信託財產之公職人員毋庸適用本法第 8  條另
              為財產之變動申報,為免是類人員另取得應信託財產後,於法定應交
              付信託之三個月內,隨即處分應信託財產,致受理申報機關(構)無
              從得知應信託財產之變動狀況,亦無法達成政府欲杜絕公職人員利用
              職權遂行利益輸送或牟取私利,始增訂強制信託制度之立法意旨。故
              應信託財產之公職人員於完成信託後,如另取得應信託財產,於完成
              信託前欲管理或處分此等財產,亦應比照本法第 9  條第 3  項有關
              對已信託財產加以管理或處分之程序規定,於事前或同時通知受理申
              報機關(構)始得為之。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資料來源:
法務部政風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