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公職人員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申報期間卸除原職,再任應申報財產
之公職時,應辦理就(到)職申報,而免辦理卸職申報
主 旨:有關於新法申報期間內卸除原職,再任亦須申報財產之公職之財產申報方
式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署 97 年 12 月 29 日移署政查字第 09720346780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就(到)職在本法修正施行前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後 3
個月內,依第 5 條之規定申報財產,並免依第 3 條第 1 項為當
年度之定期申報;又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 3 個月內申報財產,
另於喪失前開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 2 個月內,應將卸(離)職
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申報,但
於辦理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期間內,再任應申報財產之公職時
,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就(到)職申報,免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
;次按依本法規定為就(到)職申報、定期申報、核定申報、代理申
報、指定申報及兼任申報之公職人員,於法定申報期間喪失申報身分
者,前開申報與卸(離)職申報得擇一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下稱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9 條
第 5 項各定有明文。
三、貴署新任署長原係副署長,依據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本應為
新法申報,然因其於新法申報期間之 97 年 12 月 22 日卸職副署長
職務並接任署長,此與本法第 3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5
項規定就到(職)後卸(離)職,惟復於卸(離)職申報期間內,又
擔任應申報財產公職之情形類似,自得比照前開規定,即於新法申報
期間內卸(離)職,又於卸(離)職財產申報期間內再任應申報財產
之公職時,應辦理就(到)職申報即可。
正 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副 本: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