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如曾出資或捐助私法人,其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該私
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法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乙案
主 旨:有關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97 年 12 月 24 日新版二字第 0970017782 號函。
二、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代表政府或公
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應以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曾出資或捐
助,並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董事及監察人者,始足當之,本
部業於 97 年 10 月 1 日法政字第 0970034424 號函釋在案。至於
具體個案,是否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事關事
實之認定,應由各該業務主管機關依其選派董事及監察人所依據之法
規或業務性質,本於職權認定之。
正 本:行政院新聞局
副 本:行政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行政院各
部會行局處署(含法務部)、各縣市政府(含北、高兩市及金門、連江兩
縣)、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請轉知各鄉鎮市民代表會)、本部中
部辦公室、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