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凡具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至 231 條所定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身分,
辦理具犯罪偵查等司法警察業務之主管人員,即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之範疇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定司
法警察主管人員適用疑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按司法警察之主管人員應依法申報財產,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2 款
定有明文。所謂司法警察人員,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2 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第 2 條規定,係指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至 231 條所定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及其他依法視同(為)司
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人員。凡具前揭身分,辦理具有干涉、查察、取締、
檢肅及犯罪偵查等司法警察業務之主管人員,即屬本法所稱之司法警察主
管人員。
正 本:臺北縣政府政風處、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政風室
副 本:本司檢察官室、內政部政風處、臺北市政府政風處、高雄市政府政風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