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各縣市政府設立之幼稚園、托兒所等機構如符合「機關」之定義,則其首
長應依法申報財產,另該總務組組長及會計員如屬機關編制並執行主管職
務者,亦應依法申報財產
主 旨:有關各縣市政府設立之幼稚園、托兒所首長、總務組組長及會計員應否申
報財產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臺北市政府政風處 97 年 10 月 1 日北市政三字第 09731328000
號函、彰化縣政府政風處 97 年 10 月 9 日彰政二字第 097000221
5 號函。
二、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應依法申報財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所謂「機關」係
以具有「獨立編制」、「獨立預算」、「依法設置」、「對外行文」
等 4 項綜合考量認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74 年 11 月 29 日(74
)局貳字第 36055 號函及本部 95 年 11 月 24 日法政決字第 095
0044635 號函可稽;另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3 條第 1 款
規定,則係指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
法律或命令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合先敘明。
三、前開函文所稱獨立預算,應指預算法第 16 條所定之「總預算」、「
單位預算」、「單位預算之分預算」、「附屬單位預算」、「附屬單
位預算之分預算」等預算,各政風機關(構)如對是否為獨立預算有
疑義,可協同主計單位依預算法第 18、20 條規定,並參酌「縣(市
)地方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依職權認定之;另可否對外行文係指是
否具有依印信條例頒發之關防或圖記。符合機關型態之組織,方有首
長、副首長之設置,並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四、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2 款明定,會計、採購等業務之主管人員
,應依法申報財產。如總務組組長、會計員係依機關編制所置並執行
主管職務之主管及副主管人員,仍應依法申報財產。
正 本:臺北市政府政風處、高雄市政府政風處、各縣市政府政風機構
副 本:本司檢察官室、本司第四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