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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政風司
發文字號:
政財字第 097111915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要  旨:
各縣市政府設立之幼稚園、托兒所等機構如符合「機關」之定義,則其首
長應依法申報財產,另該總務組組長及會計員如屬機關編制並執行主管職
務者,亦應依法申報財產
主    旨:有關各縣市政府設立之幼稚園、托兒所首長、總務組組長及會計員應否申
          報財產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臺北市政府政風處 97 年 10 月 1  日北市政三字第 09731328000
              號函、彰化縣政府政風處 97 年 10 月 9  日彰政二字第 097000221
              5 號函。
          二、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應依法申報財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所謂「機關」係
              以具有「獨立編制」、「獨立預算」、「依法設置」、「對外行文」
              等 4  項綜合考量認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74 年 11 月 29 日(74
              )局貳字第 36055  號函及本部 95 年 11 月 24 日法政決字第 095
              0044635 號函可稽;另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3  條第 1  款
              規定,則係指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
              法律或命令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合先敘明。
          三、前開函文所稱獨立預算,應指預算法第 16 條所定之「總預算」、「
              單位預算」、「單位預算之分預算」、「附屬單位預算」、「附屬單
              位預算之分預算」等預算,各政風機關(構)如對是否為獨立預算有
              疑義,可協同主計單位依預算法第 18、20 條規定,並參酌「縣(市
              )地方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依職權認定之;另可否對外行文係指是
              否具有依印信條例頒發之關防或圖記。符合機關型態之組織,方有首
              長、副首長之設置,並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四、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2 款明定,會計、採購等業務之主管人員
              ,應依法申報財產。如總務組組長、會計員係依機關編制所置並執行
              主管職務之主管及副主管人員,仍應依法申報財產。
正    本:臺北市政府政風處、高雄市政府政風處、各縣市政府政風機構
副    本:本司檢察官室、本司第四科
資料來源:
法務部政風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