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首長、副首長之認定範圍,及其辦理財產申報
並將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強制信託等疑義
主 旨:有關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首長、副首長申報財產及強制信託義務之相關
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監察院秘書長 97 年 10 月 9 日(97)秘台申參字第 097180779
1 號函、交通部 97 年 10 月 6 日交政字第 0970047908 號函、金
門縣政府政風室 97 年 10 月 20 日府政室字第 0971110201 號函、
彰化縣政府政風處 97 年 10 月 24 日彰政二字第 0970002334 號函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97 年 11 月 20 日台水政字第 0970039
739 號函、基隆郵局等各等郵局及各郵件處理中心 97 年 11 月陳情
書。
二、按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首長、副首長除應依法申報財產外,尚須將
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強制信託,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
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7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照前揭法律條文之文義解釋及比照舊法條文規定,此次修法係有
意使各級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首長、副首長均應申報財產並辦理財
產強制信託。且同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2 款之特定業務主管人員
,不論職等高低,均須申報財產,如認公營事業機構之首長、副首長
須達一定職等以上始須申報財產,將產生負責特定業務之主管人員須
申報財產,然其首長、副首長卻毋庸申報財產之不公平現象。
三、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職務列簡任第 12 職等或相當簡任第
12 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
首長及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受理財產申報機關
為監察院,本法第 4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次按公營事業總、分支
機構首長、副首長之範圍,須比照一般行政機關之首長、副首長,擁
有決策之權限始足當之,故上開首長、副首長並非屬於低階公職人員
,此有本部 97 年 10 月 1 日法政決字第 0971111637 號函釋可稽
。復依據本法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之文義解釋,應認監察院受理同
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之範圍,係包括同法
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職務列簡任第 12 職等或相當簡任第 1
2 職等(如:民選縣市長)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全部之公營事業
總、分支機構首長,以及全部之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
監察人。如認所謂「職務列簡任第 12 職等或相當簡任第 12 職等以
上」係包含該款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及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首長、副
首長在內,則應認同款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亦
有職等限制,然前開董事及監察人並非公務體系之公職,並無所謂職
等可言,足見監察院受理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範圍,僅限於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始有職等限制。另參酌本法修
正前強制信託業務之執行實況及歷來立法沿革,均係由監察院受理財
產強制信託申報業務,故應認所有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首長、副首
長均應向監察院辦理強制信託申報。
四、公營事業機構及其所轄之各層級組織因無法律明文規範,為免公營事
機分支機構之認定範圍過於廣泛,參酌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之法理,
應綜合考量各該組織是否具有人事權限、組織編制或規程、專責或兼
任(辦)人事、會計之單位或人員,及具有關防、圖記等印信而得就
權責事項以本身名義對外為一定意思表示行為(如簽訂契約)等,認
定各該公營事業機構各級組織究屬由首長領導之分支機構,或僅為該
機構內部或派出之單位,本部 97 年 10 月 1 日法政決字第 09711
11637 號函足稽。經查現行實務上各公營事業機構均以「附屬單位預
算」編列其預算,雖未再就各該公營事機構,區分其總機構及分支機
構而分別編列其預算,然附屬單位預算亦屬獨立預算,預算法第 16
條第 4 款定有明文,是公營事業分支機構預算既以附屬單位預算呈
現,亦應認屬獨立預算。又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為應業務需要
,得設各區工程處,各區工程處置人事管理員及會計員,台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規程第 6 條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工程
處組織規程第 4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分層負責明細表所載,各區工程處就其內部從業人員之任免遷調,均
掌有人事核定權限,且各區工程處均得就權責事項以本身名義對外為
一定意思表示行為(如簽訂契約),自屬本法所定之公營事業分支機
構,各區工程處之處長、副處長應屬公營事業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
長。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交通部、彰化縣政府政風處、金門縣政府政風室、台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蔡○○君
副 本:總統府等主管機關及縣市政府政風機構、各鄉鎮市公所、本部中部辦公室
、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第六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附 件:法務部 97 年 10 月 1 日法政決字第 0971111637 號函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簡稱「本法」)修正條文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公營事業分支機構首長、副首長範圍適用疑義,補充解釋
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交通部 97 年 7 月 21 日交政字第 0970039447 號函、中央銀行
政風室 97 年 7 月 25 日台央政字第 0970038529 號函、經濟部政
風處 97 年 7 月 30 日經政處字第 09704228030 號函、高雄市政
府財政局動產質借所 97 年 8 月 13 日高市財動所字第 097000137
4 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政風處 97 年 8 月 15 日政字第
0976301070 號函、97 年 8 月 25 日政字第 0976301072 號函、
財政部政風處 97 年 9 月 2 日財政處字第 09712128390 號函。
二、按本法所稱公營事業機構,係指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者、政府與人民
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及政府與前二款公營事業或
前二款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
資本百分之五十者,本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2 項及公營事業移轉
民營條例第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某特定組織究否屬公營事業機構
,目前尚無統一認定之主管機關,故應由各該機構之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自行認定。
三、復按首長、副首長係指機關組織之負責人而言。機關係就法定事務,
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設立,行使公權
力之組織;而單位則係基於組織之業務分工,於機關內部設立之組織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3 條定有明文。然公營事業機構及其
內部組織雖無法律明文規範,惟仍得參酌前揭機關與單位之法理,研
判該公營事業機構係等同於機關結構呈現之組織,或僅為該機構內部
或派出之單位。
四、本部前以 97 年 6 月 23 日法政決字第 0971107248 號函謂「公營
事業總、分支機構首長、副首長」,應以掌有人事權限者始足當之。
至於是否掌有人事權限者當以各該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為認定基準
,而非得將其首長、副首長割裂認定其各別有無人事權限,故如該公
營事業總、分支機構掌有人事權限者,其首長及副首長則同為本法應
向監察院申報財產及強制信託財產之規範對象。惟各公營事業機構之
組織形態及層級結構各異,前開函釋所揭示有無人事權限者,尚非認
定各該組織是否屬於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唯一基準,仍請各該組
織所屬政風單位(如該組織無政風單位,則由其上級組織政風單位)
協同相關權責單位,綜合考量各該組織是否具有組織編制或規程、專
責或兼任(辦)人事、會計之單位或人員,及具有關防、圖記等印信
而得就權責事項以本身名義對外為一定意思表示行為(如簽訂契約)
等,逕依權責自行認定,本部 97 年 6 月 23 日法政決字第 09711
07248 號函釋內容,應予補充。
正 本:交通部、中央銀行政風室、經濟部政風處、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動產質借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政風處、財政部政風處
副 本:監察院財產申報處、國防部財產申報處、總統府政風處等主管機關政風機
構、本部中部辦公室、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