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任職中央機關之公職人員對地方自治事項為適法性監督,不具監督權限,
故不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有關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機關監督之機
關進行交易行為之規定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
照。
說 明:一、復 貴處 97 年 7 月 7 日北市政三字第 09730926100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
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定有明文。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1 款既明定地方自治團體為獨
立之公法人,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553 號解釋,任職中央機關之公
職人員對地方自治事項僅能為適法性監督,而不能作適當性監督,故
應認其監督權限並不及於地方縣(市)政府。至貴 處來文函詢之個
案,請本於權責自行卓處。
正 本:臺北市政府政風處
副 本: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