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4 款規定公職人員及其配偶、
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屬於公職人員之關
係人範圍適用疑義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4 款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處 97 年 10 月 13 日北市市政字第 09731845400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其配偶、家屬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
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為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
迴避法(下稱本法)第 3 條第 4 款定有明文。次按依農產品市場
交易法規定,農民團體之定義,係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及農產品
生產運銷合作社,並不包括公司在內;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改組
為公司後,既非農民團體範圍,即與一般營利法人無異,財政部 74
年 1 月 7 日台財稅字第 10167 號函釋可稽。是以臺北農產運銷
股份有限公司按其設立登記之組織、營業項目等,應屬所得稅法第 1
1 條所稱之營利事業,且其歷年亦均已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在案。至臺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北畜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其
性質與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類似,參酌前揭規定,亦為營利事
業。
三、另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農會
、漁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
託其代辦之業務,或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設立且農會、漁會、合作社
、政府之投資比例合計占百分之七十以上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依同法
第 27 條規定收取之管理費,免徵營業稅,然該規定僅限於符合該款
規定之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並非銷售全部之貨物或勞務均適用之
,亦不能以之作為判斷是否為營利事業之標準,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7 年 11 月 20 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 0970238395 號函足參。
四、揆諸上開說明,貴處如指派公職人員擔任前開公司之負責人、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則上揭公司自屬本法所稱關係人。
正 本:臺北市市場處
副 本:臺北市政府政風處、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