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由政府機關或其相關機構直接投資公司,並聘任學者專家擔任該私法人之
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法申報財產,如以財產信託方式由受託人以其名義參
與投資者,則非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適用範圍
主 旨:有關 貴會因直接或間接投資進而聘任之董事及監察人應否申報財產疑義
暨推動刪除公股董監申報義務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會 97 年 10 月 13 日開發字第 0970003844 號函。
二、按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法申報財產,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揆諸本款立法
目的,係基於國家、其他公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業已出資或捐助,則
代表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出任私法人(包括社團、財團)之董事、監察
人,實質上對於私法人均有影響力,亦應納入規範。則依據前開意旨
,本款適用範圍,應以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對該私法人曾出資或捐助
,並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董事及監察人者,始足當之,至該
董事及監察人係專任或兼任,有無領有薪酬,或係由指派、核定、遴
選、聘任等何種方式產生,在所不論;又所稱「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
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係指「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出任依私
法成立之社團及財團之董事及監察人」而言,本部 97 年 7 月 10
日法政字第 0970019603 號函、97 年 10 月 1 日法政字第 09700
34424 號函供參。揆諸上揭說明, 貴會因直接投資公司進而聘任學
者專家擔任該被投資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者,自屬本法規範對象,
應依法申報財產。至間接投資部分,因係由財產信託受託人○○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名義參與投資,並由該銀行遴聘學者專家
擔任被投資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則非本法適用對象。
三、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應申報財產,在立法院審
議時,本部即已多次表達增列是類人員財產申報義務,將影響渠等出
任公股董監意願,然不獲接受。待上開條文通過後,本部仍積極持續
努力,盼予修正,然因立法委員間仍有異見,迄今仍未能付委。本部
業於 97 年 11 月上旬邀集相關部會召開推動刪除公股董監財產申報
義務修法事宜研商會議,會中業請各相關部會協同建請立法委員大力
支持上開修法事宜。
正 本: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
副 本:經濟部、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