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運輸管理科主管人員,是否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規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路監理
人員疑義
主 旨:有關貴府交通局運輸管理科主管人員,是否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2 款申報財產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97 年 11 月 4 日北市政三字第 09731474300 號函。
二、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
準第 17 條規定,本款所稱公路監理人員,指辦理監理設施計畫、汽
車運輸業管理、車輛技術安全管理與車牌行照管理、駕駛人安全訓練
、駕駛管理、路邊稽查、裁處(決)、代辦稽徵稅費等業務之人員。
三、貴府交通局運輸管理科科長之業務職掌係汽車運輸業營運管理、公路
監理及裁罰業務督導等業務,而該科 2 位股長係分別負責公路監理
裁罰及汽車運輸業營運管理之相關業務,均屬上開規定之公路監理主
管人員,應依法申報財產。至該科另 1 股長負責船舶、纜車、捷運
及輕軌業務之督導,及綜合性業務及重大案之研擬等,因非屬公路監
理業務之範圍,故無庸申報財產。
正 本:臺北市政府政風處
副 本:本司檢察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