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公產管理主管人員及採購主管人員之定義,及其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法規定申報財產之適用範圍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
稱公產管理及採購之主管人員範圍適用疑義,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處 97 年 10 月 24 日政四字第 0970000222 號函。
二、按公產管理主管人員應依法申報財產,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2
款定有明文。經探究本法立法精神及規範目的,前開所稱公產管理主
管人員,乃指各級政府機關依法辦理公有財產取得、管理、使用、收
益及處分為業務職掌之主管人員而言,亦即其依法辦理公有財產取得
、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時,本有高度裁量權限者,諸如基於政策
考量而就公有不動產主動委託私人經營管理、特許使用、出租及標售
者,始足當之。至於各級政府登錄經管辦公廳所、宿舍等供機關內部
人員使用之主管人員及公有活動中心、圖書館、公園、游泳池、停車
場、市場、納骨塔、墓地、殯儀館等可供不特定多數民眾或消費者申
請使用或購買商品或服務之主管人員,如其業務性質僅係登錄使用情
形、收取行政規費或買賣、租賃等定型化契約之金錢債權等不具行政
裁量權限者,則毋庸申報財產。惟請自行評估其各該職務性質或各該
公職人員生活與消費情形,是否該當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3 款
或第 4 項之規定,分別依法核定或指定其申報財產。
三、復按採購主管人員應依法申報財產,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2 款
定有明文。前開所稱採購主管人員,係指專責承辦採購業務之主管人
員而言,亦即日常公務係以辦理政府採購法所定招標、審標、決標、
訂約、履約管理、驗收或爭議處理為其主要業務之單位主管人員。至
其法定職掌項目如非以採購為主,或承辦採購業務係偶一為之,則非
屬本法所定應申報財產之採購主管人員。惟亦請自行評估其各該職務
性質或各該公職人員生活與消費情形,是否該當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3 款或第 4 項之規定,分別依法核定或指定其申報財產。
正 本:臺中市政府政風處
副 本:總統府等主管機關及縣市政府政風機構、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國
防部財產申報處、本部中部辦公室、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
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