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政府或公營事業持股未超過 50 %之事業非屬公營事業機構,其董事及監
察人應不適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惟該機構如由政府主管且每年編列預
算補助,董事或監察人亦由政府主導者,則仍應依法申報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
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97 年 10 月 3 日聞法字第 0970920061 號函。
二、按本法所稱公營事業機構,係指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者、政府與人民
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及政府與前二款公營事業或
前二款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
資本百分之五十者,本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 60 條規定: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並訂明法人目的
及所捐財產。準此,財團法人本無資本或營利之性質,而與公營事業
機構迥然有別,貴局來文提及各財團法人董事長等相關人員,均非屬
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
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之適用範圍。至○○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雖由財團法人○○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持有股權達 71.16%
,然政府或公營事業持股未超過 50% ,亦非屬公營事業機構,併此
敘明。
三、次按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法申報財產,本
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揆諸本款立法目的,係基於
國家、其他公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業已出資或捐助,則代表國家或其
他公法人出任私法人(包括社團、財團)之董事、監察人,實質上對
於私法人均有影響力,亦應納入規範。則依據前開意旨,本款適用範
圍,應以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對該私法人曾出資或捐助,並代表政府
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董事及監察人者,始足當之,至該董事及監察人
係專任或兼任,有無領有薪酬,或係由指派、核定、遴選、聘任等何
種方式產生,在所不論。反之,倘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對該私法人並
無出資或捐助,或由董事會自行選任董事及監察人者,則非本法規範
主體,本部 97 年 10 月 1 日法政字第 0970034424 號函足資參照
。至貴局來文提及由貴局主管並每年編列預算捐助之財團法人○○電
視文化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廣播電臺、財團法人○○通訊社、
財團法人○○電影資料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事業基金會及○○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如其董事或監察人之產生方式係由政府所主導而
非由各該法人之董事會自行選任者,縱非具公務員身分,仍應依法申
報財產。
四、附件電子檔已置於本部政風司網站(路徑:法務部政風司/業務園地
/函釋/財產申報),請自行下載參用。
正 本:行政院新聞局
副 本:總統府等主管機關及縣市政府政風機構、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國
防部財產申報處、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第六科、本部中部辦公
室、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