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公職人員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修正施行前就職者,應於施行後三個月內
申報財產,如於修正施行日前既已卸(離)職,則不適用新規定辦理申報
主 旨:有關 97 年 10 月 1 日卸(離)職人員如何辦理財產申報,及申報義務
人範圍之認定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所 97 年 10 月 13 日北縣政板字第 0970064952 號函。
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18 條規定,公職人員就(到
)職在本法修正施行前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依第五條
之規定申報財產,並免依第三條第一項為當年度之定期申報。惟公職
人員如在本法修正施行日當日喪失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者,則無須辦理
新法申報及卸(離)職申報。
三、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列各項業務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本
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本部業於 97 年 10 月 16 日發布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
」,供各受理申報機關(構)據以認定該款申報義務人之範圍,是鄉
鎮市公所可依據該標準,先行認定應申報人員之其範圍,惟為求各公
所認定標準之一致性,應報請縣政府政風機構再行確認。
正 本:臺北縣板橋市公所
副 本:南投縣政府政風處、桃園縣政府政風處、新竹縣政府政風處、嘉義縣政府
政風處、彰化縣政府政風處、臺東縣政府政風處、雲林縣政府政風處、宜
蘭縣政府政風處、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政風室、法務部中部辦公室、金門縣
政府政風室、臺北縣政府政風處、苗栗縣政府政風室、臺南縣政府政風處
、屏東縣政府政風處、澎湖縣政府政風室、臺中縣政府政風處、花蓮縣政
府政風室、高雄縣政府政風處、本司檢察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