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公務人員為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存續中,與其生母之天然血親關係似仍屬
存在;其生母再婚之配偶死亡時,得否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
一項第五款有關繼父母死亡之規定給予喪假疑義
全文內容:一 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規定:「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
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其所謂回復者,係指回復其相互間
之權利義務,其固有之天然血親於收養關係存續期間仍屬存在,自無
待於回復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十八號解釋參照) 。
二 次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父母、
養父母、繼父母或配偶死亡者,給喪假二十一日‥‥」查現行民法並
無所謂「繼父母」之用語,而依舊律服制圖之「三父八母服圖」,所
謂「繼父」復有同居繼父、不同居繼父及從繼母嫁三種 (參照胡長清
著「中國民法親屬論」第十六頁、第十九頁,趙鳳 著「民法親屬論
」第八項、第十一項及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第二十一
頁、第二十三頁) 。依學者見解,舊律所定繼父與妻前夫之子能發生
準親生父子關係者,祇限於現與同居或曾與同居二者;如自來不曾隨
母與繼父同居,依理即不得稱為繼父,前述「三父八母服圖」將其定
為「無服」,即此之故 (胡長清著前揭書第十四頁、第十六頁參照)
。
三 本件公務人員為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參照前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解釋意旨,該公務人員與其生母之天然血親關係似仍屬存在;至
其生母再婚之配偶死亡,得否依前揭「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
一項第五款有關繼父母死亡之規定給予喪假,似宜視該款所定「繼父
」之涵義及範圍而定;事涉該款訂定原意,宜請 貴部 (銓敘部) 本
於職權自行審酌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