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營事業單位事業主,對於員工遭受損害應負之法律責任,得區分為勞動
基準法第 59 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及民法第 222 條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全文內容:關於來函所詢問題,民營事業單位之事業主,對於員工遭受損害應負之法
律責任,可區分為:
一 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勞工職業災害之
雇主補償責任,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設,具有強制性質。故勞工參加
職工福利委員會主辦之旅遊活動,如發生事故而可認係職業災害者,
雇主即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補償,不因勞工出具『旅遊安全自行負責切
結書』而免責。
二 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員工參加職工福利委員會主辦之旅遊活動,如發
生事故而遭受損害時,雇主是否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應就個案具
體事實依民法有關損害賠償規定判斷之。惟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因此,對於事故之發生
,雇主如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縱事
先要求參加員工出具『旅遊安全自行負責切結書』,亦不能免除其責
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