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所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漏未註明該地號
土地部分為農業區之處理疑義
全文內容:一 按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
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又按土地
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
耕者為限,………。」同條第二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
權移轉無效。」故私有土地包括農業區及非農業區整筆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予無自耕能力者,該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類為標的物如屬可分,且
除去該農業區土地所有權移轉無效之部分,非農業區土地所有權部分
之移轉行為亦可成立者,則非斷業區土地所有權部分之移轉仍為有效
。
二 本件展○建設服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申辦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因所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漏未註明該地號土地部分
為農業區,致該整筆土地包括農業區及非農業區均准辦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無自耕能力之法人所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後段規
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 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
依法變更部分得為普割。」該地號整筆土地農業區與非農業區部分,
性質上既屬可分割,嗣亦經台東縣政府逕為辦理 (地籍) 分割登記,
其位屬農業區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固因違反土地前開規定而無
效,惟如依前所述,除去農業區部分,非農業區部分仍可成立者,可
認為有效。至於位屬農業區部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如符合行政
院六十二年八月九日台六十二內字第六七九五號函意旨,固得由主管
土地登記機關逕行塗銷,惟與目前行政法院之見解迴異,請一併審酌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