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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5000494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17 日
要  旨:
人行道堆置工程用鐵絲網致其跌倒受傷請求國家賠償案之賠償義務機關疑
義
主    旨:貴府函詢有關請求權人張○○因貴市環中路人行道堆置工程用鐵絲網致其
          跌倒受傷請求國家賠償案之賠償義務機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95 年 1  月 27 日府法賠字第 0950017830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2
              條第 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同條第 2  項規定:「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
              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條第 4  項規定:「不能
              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
              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 20 日不為確定者,
              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準此,依上述規定,本案應先
              視請求權人之請求內容(即請求權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法條)而定其
              賠償義務機關,如無法依請求權人之請求內容確定賠償義務機關,始
              得依本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請求上級機關確定賠償義務機關。
          三、次據來函所附臺中市警察局 95 年 1  月 23 日中市警秘字第 09500
              28041 號函說明二之(一)所示,本案請求權人似係依本法第 3  條
              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依本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應
              為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另如請求權人係依本法第 2  條
              第 2  項請求國家賠償者,依本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則應以該
              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併此敘明。
正    本:臺中市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