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高雄縣政府時建請修正公路法及市區道路管理條例,因涉國家賠償事件之
處理案
主 旨:奉 交議有關監察院九十年地方機關巡察第九組巡察高雄縣政府時,該府
建請修正公路法及市區道路管理條例,因另涉國家賠償事件之處理,囑研
提意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 復 鈞院秘書處九十年八月六日台九十交字第○四六三九二號交議案
件通知單。
二 關於縣之鄉道因管理有欠缺致生國家賠償事件,究應以法定管理機關
或以實際管理道路之機關作為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管理
機關」,業經本部於七十七年八月五日以法七七律決字第一二九九一
號函釋:「˙˙˙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
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縱有縣政府委託鄉 (鎮、市) 公所
養護之事實,應屬行政官署內部權責委任事項,為使人民易於明瞭索
賠對象,自應以法定管理機關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俾符合國家賠
償法第九條之立法精神。」在案;又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
五八八號民事判決意旨:「道路雖係鄉道,然依公路法第六條第三項
規定,縣鄉道由縣公路主管機關管理。縣公路主管機關即縣政府為同
法第三條所明定。另依台灣省鄉道公路工程管理辦法第十六條及公路
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縣政府對所屬鄉道公路應負責養護、
規劃及修建。上訴人不得以上開道路係委託豐原市公所管理而免負賠
償責任。」亦認應以法定管理機關縣政府為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
所稱之管理機關,合先敘明。
三 惟查現行實務,縣之鄉道,多由縣政府將修建、養護等事項之權限,
委由鄉 (鎮、市) 公所代為辦理,其性質宜屬「委辦事項」 (地方制
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參照) ,惟其委辦似尚乏具體之法規依據;又
公路法第三條及第六條明定鄉道之法定管理機關為縣政府,而實際負
責養護鄉道者為鄉 (鎮、市) 公所,如因鄉道養護管理之欠缺致人民
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而以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就權責相
符之觀點而言,確非無商榷之餘地。
四 前所述,為便於民眾明瞭索賠對象並落實權責相符之原則,似可考慮
於公路法或其授權訂定之相關法規命令中,增訂縣政府得將鄉道之養
護及管理事項,交付鄉 (鎮、市) 公所辦理之授權規定,使縣政府於
依法完成委辦程序後,如因管理欠缺致生國家賠償事件,即應以受委
辦之鄉 (鎮、市) 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至於公路法或市區道路條例
是否應予修正,因事涉交通部及內政部之職掌,本部未便置喙,惟在
相關法規未增訂授權規定並完成委辦程序前,此類事件似仍宜參照本
部前開函釋之意旨辦理。
五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000, (○二) 二三七五二○八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