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國家賠償法第九條所稱之「管理機關」認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復如
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府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府工養字第八九○五五二四九號函。
二 查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
,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第
九條第二項規定:「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
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
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本部七十七年八月五
日法 77 律決字第一二九九一號函參照。本件因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欠缺造成人民身體之損害,其肇事地點台北市重慶南路二段四十三
號前紅磚人行道之管理機關,請依上開函釋意旨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