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所稱「上級機關」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
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依 貴部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台 (八九) 內法字第八九六九九○六號函
辦理。
二 查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
,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
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
務機關。」其立法目的乃賦予請求權人於不能依同法條前三項確定賠
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仍有救濟之途。基於行政建制系統完整,使機
關層級劃一,復便於民眾明瞭請求確定之對象,並避免於請求確定賠
償義務機關時仍須先查明其業務監督之上級機關為何,徒增程序繁瑣
,是以,對於賠償義務機關之上級機關,似無須區分業務性質,而宜
一律以自治監督之上級機關 (如鄉 (鎮、市) 之上級機關為縣政府,
縣 (市) 之上級機關為內政部) 為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所稱之「
上級機關」,俾利時效並保障人民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