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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0 00:16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9)法律字第 02962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10 日
要  旨:
關於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所稱「上級機關」疑義
主    旨:關於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所稱「上級機關」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
          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依  貴部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台 (八九) 內法字第八九六九九○六號函
              辦理。
          二  查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
              ,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
              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
              務機關。」其立法目的乃賦予請求權人於不能依同法條前三項確定賠
              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仍有救濟之途。基於行政建制系統完整,使機
              關層級劃一,復便於民眾明瞭請求確定之對象,並避免於請求確定賠
              償義務機關時仍須先查明其業務監督之上級機關為何,徒增程序繁瑣
              ,是以,對於賠償義務機關之上級機關,似無須區分業務性質,而宜
              一律以自治監督之上級機關 (如鄉 (鎮、市) 之上級機關為縣政府,
              縣 (市) 之上級機關為內政部) 為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所稱之「
              上級機關」,俾利時效並保障人民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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