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縣 (市) 政府之附屬機關,是否為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
疑義
主 旨:關於 貴府函詢縣 (市) 政府之附屬機關,是否為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賠
償義務機關,須否各自成立國家賠償處理小組,受理相關國家賠償請求一
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府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一日 (八九) 府環法字第一一一一五四號
函。
二 按國家賠償法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係指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
機關,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者而言 (司法院八十六年八
月十三日 (八六) 院台廳民一字第一八○二九號函修正之「法院辦理
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項參照) 。其涵義與組織法上使
用之「機關」一詞相同,指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預算及印
信之組織體 (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五版,八十八年六
月,第六○一頁參照) ,不限於各級政府之一級單位,縱為二級單位
,但得以自己機關名義對外行文,並與人民產生權利義務關係者,亦
屬之 (廖義男著「國家賠償法」增訂版,八十六年六月六刷,第八十
五頁參照) 。故縣 (市) 政府之附屬機關,是否為國家賠償法所規定
之賠償義務機關,須視該機關是否符合上開要件而定。
三 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各級機關應指派法制 (務
) 或熟諳法律人員,承辦國家賠償業務。」是以,關於 貴府之附屬
機關受理國家賠償請求時,是否成立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請 貴
府本於職權自行審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