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雲林縣○○鄉公所函請釋示國家賠償事件肇事地點之賠償義務機關歸
屬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所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八八二鄉秘字第六五四○號函。
二 按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四項分別規定:「依第三條第一項請
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
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
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
肇事地點為雲林縣○○鄉洲仔一號橋,關於其設置或管理機關 (即賠
償義務機關) 之歸屬,究為雲林縣政府或該縣○○鄉公所有爭議時,
依上開規定自宜請求上級機關臺灣省政府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