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台北縣民蔡○議、陳○看等二人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請確定賠償義
務機關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 依 貴處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十八內字第六四六三一號交辦案件
通知單辦理。
二 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該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其所稱「
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
(本部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法 86 律字第一三五九九號函參照) 。又
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並不因尚未辦妥交接手續而受影響,賠償義務機
關之認定以實際上已行使該公共設施之管轄為其標準 ( 鈞院七十三
年十月三十日台七十三法字第一七六七○號函暨本部七十九年十月二
十九日法 79 律字第一五五八五號函參照) 。本件意外發生地點係在
八里污水場北側圍牆外道路上,該肇事地點是否屬污水處理廠用地之
內,宜先予確定,如確屬污水處理廠用地之內,雖內政部營建署與台
北市政府對是否移交接管尚有爭議,惟參照上開函釋意旨,「管理機
關」係指法定管理機關,且是否移交接管並不影響管理機關之權責,
則本件蔡○議等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台北市政府
。
三 隨文檢還本案附件資料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