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公共設施因管理有欠缺,而致人民死亡,請求國家賠償,究應以何者
為賠償義務機關疑義
主 旨:貴府函詢關於雲林縣二崙鄉民陳○麟因鄉道管理有欠缺,致其配偶陳○梅
死亡,請求國家賠償,究應以鄉道之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或實際受託代
養之機關–雲林縣二崙鄉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
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府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八府法字第○八五九八○號函。
二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
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
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
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縣、鄉道之主管機關
,依公路法第三條及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為縣 (市) 政府,又縣、
鄉道之規劃、修建及養護由縣 (市) 政府辦理,亦為公路修建養護管
理規則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是鄉道之法定管理機關應為縣政府,固
無疑義。惟鄉道若於委託鄉 (鎮、市) 公所代管 (養護) 期間,發生
國家賠償事件,則究應以法定管理機關抑或以受委託直接管理之機關
作為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管理機關」,業經本部於七十
七年八月五日以法 77 律決字第一二九九一號釋示:「‥‥‥其所稱
『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
言。‥‥‥縱有縣政府委託鄉 (鎮、市) 公所養護之事實,應屬行政
官署內部權責委任事項,為使人民易於明瞭索賠對象,自應以法定管
理機關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俾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九條之立法精神
。」在案;又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五八八號判決意旨:「
道路雖係鄉道,然依公路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縣鄉道由縣公路主管
機關管理。縣公路主管機關即縣政府為同法第三條所明定。另依台灣
省鄉道公路工程管理辦法第十六條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六條規
定,縣政府對所屬鄉道公路應負責養護、規劃及修建。上訴人不得以
上開道路係委託豐原市公所管理而免負賠償責任。」亦認應以法定管
理機關為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之管理機關。為貫徹國家賠償
法第九條之立法精神,並利於民眾明瞭索賠之對象,關於本件國家賠
償之賠償義務機關,自應以鄉道之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為賠償義務
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