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趙○宏君請求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
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 復 貴處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台八十八經字第四六九九六號交議案件
通知單。
二 按國家賠償之請求權人,係指因公務員之違法行為或公有公共設施之
設置或管理不當致其權利受有損害之人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條
參照) ,或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所定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對被害人有法定扶養請求權
之第三人。易言之,必須權利受有損害之人,始得提出國家賠償之請
求,其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方有確認之實益。如非屬上述之賠償
請求權人,自無請求確認之權。查本件趙君並非屬被害人,亦非被害
人之親屬,是以似尚無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之權利。
三 又依趙君請求書內容所述,其友人係因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太魯閣山區
往梅園、竹村之產業道路時,因故受有損害,擬於日後提出國家賠償
之請求。惟國家賠償之成立前提,須先認定其究係肇因於國家賠償法
第二條第二項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行為,或同法第三條第一項公
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造成之損害,方得依同法第九條之
規定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本件事實依趙君請求書所載,因未臻明確,
故無從判斷,如欲確定本件事實之賠償義務機關,似宜由賠償請求權
人檢附損害發生之相關資料,以為判斷賠償義務機關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