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蘇○玉君為請求國家賠償事,請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乙案,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三。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 依 貴處本 (八十五) 年十一月十九日台 (85) 法移字第六二二三六
號移文單辦理。
二 按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不能確定,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
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
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
項定有明文。本件蘇君以汐止鎮公所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何者為賠償義務機關之爭議,請求依上開規定確定其賠償義務機關,
似無不合。
三 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
損害者,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
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依移文單附件國家賠償請求書暨相關資
料所述,汐止鎮公所如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則其對於該道路之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致請求權人因而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時,自應由
該鎮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至該鎮公所指稱,系爭道路上之坑洞,係
因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工程處辦理高架橋樑工程而將道
路損壞所致乙節,如屬實情,則應係其於賠償損害後得否依同法第三
條第二項規定,對該路段之施工單位或人員行使求償權之問題,並不
因此而可免除其對賠償請求權人之賠償義務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
字第三九三八號判例參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