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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4)法律決字第 2876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12 日
要  旨:
關於臺灣嘉義監獄陳報處理受刑人朱○仁之家屬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金額
限度
主    旨:關於貴監陳報處理受刑人朱○仁之家屬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因經協議結果
          ,所應賠償金額已超過貴監依法得逕行決定之金額限度,報請核轉乙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監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嘉監總文字第八○六二號函。
          二  按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權人得委任他人為
              代理人,與賠償義務機關進行協議。」第三項規定:「……代理人應
              於最初為協議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同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協議由法定代理人進行時,該法定代理人應於最初為協議行為
              時,提出法定代理權之證明。」第二項規定:「前項法定代理,依民
              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復查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監護人
              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又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
              權,不因離婚而喪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規定,由一方監護者,不過他方之監護權一時的停止而已,任監護之
              一方死亡時,該未成年之子女,當然由他方監護 (參照最高法院六十
              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八號判例) 。惟他方若有不能行使對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情事,例如受停止親權宣告之法律上不能,或在監受長期徒刑
              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事實上不能 (參照最高法院六
              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 ,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則
              應由與未成年同居之祖父母為第一順序監護人 (本部七十九年五月二
              十四日法79律字第七三三四號函參照) 。
          三  本件依來函附件之協議書及協議紀錄所示,請求權人係委任代理人與
              貴監進行協議,代理人是否已於最初為協議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其次
              ,有關請求權人朱○平 (未成年) 之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上揭協議
              書及協議紀錄復均未記載;亦未附法定代理權之證明,請參照前開國
              家賠償法施行細則與最高法院判例及本部函示意旨,先行究明補正,
              並補送相關證明文件到部,俾憑辦理。
資料來源:
國家賠償法令解釋彙編 (86年4月版) 第 126-12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