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擬支付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空軍官校 AT3教練機失
事罹難學生家屬慰助金新台幣一八○萬元乙案
主 旨:關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擬支付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空軍官校 AT3教練機失
事罹難學生家屬慰助金新台幣一八○萬元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處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台 (82) 處忠六字第○六八三一號書函。
二 本部意見如左:
(一) 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或第三條規定之
要件。且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
,人民依該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
;賠償義務機關受理後,應依國家賠償之法定程序處理之 (詳請參
見該施行細則第三章規定) 。本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擬支付罹難者
家屬之「慰助金」,依非依上規定所為;縱其文書名稱為「協議書
」,該項慰助金之性質亦非屬國家賠償之賠償金。
(二) 次按和解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
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來函附件之協議書所載
內容觀之,其性質應屬一種和解契約;如其和解已成立,對和解雙
方當事人即已發生法律上之拘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