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國家賠償請求事件,協議後所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疑義,再予以解釋
乙案
主 旨:關於國家賠償請求事件,協議後所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疑義,再予以解釋
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府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82) 高市府法一字第一○八三五號函
。
二 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
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
時效之可言,惟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
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又「
時效完成後,如拋棄時效之利益,應由因時效受利益之人,於對於時
效完成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著有
二十九上字第一一九五號、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五三號及五十二年台
上字第八二三號判例在案。本件依來函所附協議書,載明「餘額二二
、○○○元俟請求權人補送整型正式收據五五、○○○元後再予給付
,……」等語,據 貴府來函所稱:並未限定其應辦理整型之期限,
且縱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經完成,惟依首揭判例意旨,該請求權人
因消滅時效之完成而當然消滅;又基於誠信原則及保障人民權益,本
件似以不行使其抗辯權為宜,故貴府如依協議內容准予給付,於法尚
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