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身體受損害,可否先行賠償
最近一年內不能工作損害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身體受損害,可否先行賠償
最近一年內不能工作損害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附件,請 查參考。
說 明:復 貴府八十年九月二十日 (80) 府法三字第一○四九二四號函。
附 件:對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身體受損害,可否先行賠償
最近一年內不能工作損害疑義之意見如左:
一 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
規定,又同法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
金錢為之。綜上規定,對於侵害身體、健康而生之財產,命為定期金
之支付 (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判
例參照) 。
二 本件有關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如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而僅一
時無法確定賠償數額時,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害人之利益,可先就不生
爭執或已成立協議之部分支付賠償金額;至尚有爭執部分,仍應繼續
協議。惟協議成立之部分,於協議書應明確記載其賠償範圍及請求權
人願拋棄該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內容。因案涉事實認定問題,仍請
本於職權依法認定之。
三 卷查本事件係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發生,賠償義務機關在七十九年
十二月十八日與請求權人即被害人開始協議,至今已逾六十日尚在協
議中,似與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有關協議期限規定之立法意旨
有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