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台灣省台北縣新莊國中教師莫○○因故被撤銷教職請求國家賠償,如
何確定賠償義務機關發生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台灣省台北縣新莊國中教師莫○○因故被撤銷教職請求國家賠償,如
何確定賠償義務機關發生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膽二。復請 查照參考
。
說 明:一 復 貴部七十九年三月八日 (79) 台人字第九六六九號書函。
二 按「上級官署自動決定辨法令飭下級官署遵照執行者,究為何級官署
之行政處分,應分別情形定之。上級官署如已將其決定之辦法,自行
對人民為行政處分。因而令飭下級官署執行者,固為上級官署之處分
;若上級官署之自動決定辦法,不過為國家機關內部意思之決定,而
其令飭下級官署執行,即係指示其對於人民為行政處分者,仍為下級
官署之處分。」 (司法院院字第二六五○號解釋參照) 。依來函所附
資料分析,本件國家賠償請求人莫天保之教職,係內政部依國籍法施
行條例第十條規定函請台灣省政產查明撤銷,嗣經由台北縣政府依台
灣省教育廳函以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76) 北府人字第一三五○四
八號管便行文表行文新莊國中撤銷公職等情。莫君請求國家賠償,其
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參酌上開司法院解釋,宣以作成撤銷行為 (直
接對莫君發生撤銷之法律效力) 者為準。因涉及事實認定問題,請
貴部本於上開判斷標準依職權認定之,並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
規定辦理。